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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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耿安
住○○市○○區○○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耿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耿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劉耿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毀棄損壞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5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29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下旬至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14日至
112年1月31日
111年12月29日至
112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7日
114年4月7日
114年4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78號
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