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及電話機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
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另被告係以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話機具,盜撥被害人向中華電信
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隨身碼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雖前
開行動電話機及電話機具未扣案,惟其係被告犯電信法五十六之罪之電信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違反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
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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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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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00000000號│
├──┼──────────────┤
│二、│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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