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周春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法條:
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