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人 吳豐仁 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豐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313元後,僅餘8,687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0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倘加計全部債權人之債權金額,聲請人實無力償還,因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日盛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000元之協商方案,經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未能成立協商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伊名下有93年間出廠之汽車1部、及101年間出
廠之機車1台及永豐銀行存款27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聲請人目前工作為社區清潔工,月薪2萬6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名下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汽、機車行車執照、薪資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調解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58至71頁、調解卷第43至52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6千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千元、房屋租金2,682
元、管理費485元、機車油資及燃料使用費638元、水費78元、電費246元、瓦斯費93元、有限電視及網路費296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扶養費4,795元、其他臨時雜支1,000元,共1萬7,313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社區管理費存根單據、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家和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及收據、臺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42至44、72至116、120頁至127頁)。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萬7,313元,較新北市住民105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730元(計算式:771,154元÷12月÷3.10人=20,730元)為低,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上開費用合計1萬7,313元,堪可憑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萬6千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萬7,313元,尚餘8,687元,固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應清償4,000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即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萬4,114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萬0,08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萬2千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萬6,95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3萬4,102元、 林信宏 11萬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合計107萬7,253元,上開債權人(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均具狀表明同意按調解成立之還款條件(含期數、利率)辦理(見調解卷第89、109、127、135頁),縱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宏亦同意比照調解成立方案辦理,則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5,985元(即:107萬7,253元÷180期=5,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日盛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每月清償4,000元,合計9,985元,已逾聲請人每月所餘8,687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而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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