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洪士帆 被上訴人 鄭翁惠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6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7年11月5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送達證書、查詢表可稽。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