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一龍選任辯護人鄭文龍律師被告侯逸東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 黃怡 德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逸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監工 陳維 英」、「監工 朱延 崇」印章貳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侯逸東其餘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馬一龍、 黃怡德 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怡德(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判決)係 建超 營造有限 公司 (下稱建超公司)登記負責人;馬一龍(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判決)係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馬一龍事務所)負責人;侯逸東(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判決)係馬一龍工作上合作友人; 盧星宏 係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二、黃怡德欲承辦臺北縣 林口 鄉公所 (臺北縣現已升格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所轄機關並配合改制並更名,以下仍記載舊制,下稱林口鄉公所)於民國93至94年間之「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下稱林口路工程)2統包工程,找馬一龍、侯逸東之馬一龍事務所合作,並計畫前開2工程監造部分找尋盧星宏建築師借牌投標:結果文化二路工程監造部分由馬一龍事務所決標、林口路工程監造部分,由借牌之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決標。嗣侯逸東於監造前開2工程時,為符合現場監造人員須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資格,未經與其等合作之品管工程師「 陳維英 」、「 朱延崇 」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至95年2月間許即其監造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工程期間,以偽刻「監工陳維英」、「監工朱延崇」之印章,接續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前開2工程之監工日報及相關估驗資料上,並提出於林口鄉公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及陳維英、朱延崇之權益。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逸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維英、朱延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侯逸東於附表一所示文件蓋用偽造「監工朱延崇」、「監工陳維英」、被告侯逸東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林口路工程95年2月17日驗收紀錄上最後一次偽蓋「監工朱延崇」之印章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監工日報、相關估驗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侯逸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逸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侯逸東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侯逸東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等罪,並無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一)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在刑法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30倍,而在刑法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侯逸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侯逸東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侯逸東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出於其承包監造前開2工程之同一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偽造陳維英、朱延崇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侯逸東雖與陳維英、朱延崇分別為前開2工程之監工及品管工程師,其為符合相關監造人員須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規定,但在未經陳維英、朱延崇之授權或同意下,逕自偽刻渠等「監工陳維英」、「監工朱延崇」之
2枚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欲以此規避相關規定,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已與陳維英、朱延崇達成和解,獲得渠等原諒,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
175至177頁),暨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立工程開發公司、已婚、有1名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侯逸東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侯逸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圖監造人員需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資格規定而觸犯本件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侯逸東從事相關土木工程行業,當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要求監造人力配置需有1或2名人員符合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係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之品質,被告侯逸東雖與品管工程師陳維英、朱延崇就前開工程有所合作,惟為圖符合規定,而偽刻渠等為監工之印章並偽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認仍應予相當負擔以促謹慎所為,爰併宣告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侯逸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以偽刻之「監工陳維英」、「監工朱延崇」之
2枚印章並蓋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數量,雖偽刻之印章、印文並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既已交付林口鄉公所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侯逸東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建 財係前林口鄉公所鄉長,於擔任鄉長期間(自民國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止),負責綜理林口鄉公所各項公用工程營建發包採購、施工及監驗等業務; 易揚 禮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約聘監工,於任職林口鄉公所期間,承○○○鄉○○○○○路工程、林口路工程採購案; 郭義昌 係第17屆林口鄉民代表會主席,負有議決、審查林口鄉預算之責,另依第17屆鄉民代表會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之授權,於代表會休會期間,逕行裁量有關上級政府補助公所之各項墊付款預算,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楊逸民 、被告黃怡德分別係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超公司)實際及登記負責人; 黃永明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判決)係明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偉公司)負責人; 鄭朝議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判決)係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基公司)負責人; 周德興 (另以裁定停止審理)係 嘉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鎰公司)負責人; 陳萬霖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判決)係成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英傑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判決)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文憲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判決)係承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佑公司)負責人; 詹世鴻 (另行通緝中)係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馬一龍係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馬一龍事務所,後改名一方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更名後下稱一方工程公司)負責人;被告侯逸東係馬一龍合夥人;盧星宏(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協商判決)係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馬一龍、侯逸東與黃怡德、楊逸民、 陳建財 、 易揚禮 等人於93年至94年間,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於承辦或協辦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工程採購案時,由陳建財基於綜理林口鄉公所各項公用工程採購業務之職權辦理,並指定 易禮揚 承辦上開採購案,另內定由被告黃怡德、楊逸民、被告馬一龍及侯逸東以統包方式(含設計、施工)承包上開工程案,並以浮編工程預算書圖之方式,製造價差空間,再由楊逸民負責之建超公司及以正力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上開工程案,遂行渠等不法獲利之犯行,而為下列行為:
(一)文化二路工程
1.陳建財明知林口鄉公所94年度已編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文化二路景觀改善工程」(下稱原編工程)預算,竟基於經辦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改派易揚禮接辦本案,並於93年12月29日邀郭義昌會勘現場,指使易揚禮製作會勘紀錄。
易揚禮訪查市價明知上開工程所需經費有限,且工程預算為
150萬元,卻因陳建財指示將工程預算擴編至5,000萬元,遂編製不實之文化二路工程二概算表,將工程預算浮編至5,
000萬元,另本案如要求縣府補助,依照臺北縣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第12條第10項規定,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本府補助之工程採購案件,且其採購金額達500萬元,採購預算書圖應送縣府審核,浮編工程經費之犯行恐有曝光之虞,易揚禮遂於94年1月25日簽擬「一、依據93年12月29日會勘記錄辦理…。三、…,經核概估經費約需5,000萬元。四、本所94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項下編有『文化二路景觀改善工程』經費150萬元乙案,為免重複設施或因分案設施造成介面混淆,建議將『文化二路景觀工程』納入本『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一併施設,以達整體美觀之一致性,併入後尚不敷支應旨揭改善工程經費計4,850萬元,為配合整體市區改造,建議依據會勘記錄行文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本設施改善工程不足款項。…」。財政課長 游雅淨 於94年1月28日會簽「…二、本案施工路段,除文化二路單邊外現均無住戶,人行道使用率低,且目前眾多建設公司正密集興建新屋剛完成設施於短期內即會被破壞,建請暫緩施作。三、墊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四、本所財源不足,自有財源之墊付案將來由業務單位負責歸墊轉正。」不同意辦理。主計室佐理員 黃文約 於94年1月31日會簽「擬如財政課長意見,並亦建請暫緩施作為宜。」。陳建財明知本案工程經費浮報不實,支用墊付款於法不合,財政、主計單位皆會簽反對,仍於94年2月3日批「發」,執意辦理上開工程案。易揚禮明知游雅淨及黃文約已簽文表示本案不符「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而持反對意見,仍於94年2月4日簽辦:「主旨:函請貴會同意本所先行墊付『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工程費計4,850萬元,並俟94年度追加減預算時辦理轉正。…」,經轉陳後,游雅淨於94年2月5日再次會簽「…二、…,建請暫緩施作。三、墊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表示反對,黃文約亦會簽表示建請暫緩施作為宜。陳建財明知於法不合,仍於94年2月23日批「發」,以94年2月24日北縣 林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林口鄉鄉民代表會。
2.郭義昌明知「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無急迫性、必要性,並非「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得辦理墊支案件,且依據林口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次定期大會第44號提案決議,代表會於休會期間授權代表會主席得逕行裁量者,僅「上級政府」補助之各項墊付款預算,不包括「自有財源」墊付款預算,另代表會秘書 黃天福 亦簽擬「列大會討論」,詎郭義昌考量早於會勘時同意陳建財之請託,竟基於圖利陳建財違法支用墊付款之犯意,明知支用墊付款辦理上開工程案於法不合,卻違法以94年4月1日北縣林代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林口鄉公所同意先行墊付4,850萬元,以此方式圖利林口鄉公所辦理上開工程案。易揚禮接獲代表會同意墊付之函文後簽擬「一、本案獲代表會同意,由本所先行墊付4,850萬元,以為工程財源依據。二、俟 鈞長 核示後續行發包作業。」,游雅淨再次會簽反對意見,黃文約亦簽擬「一、如財政課長擬,…並於簽擬二,直指本案未符『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建請暫緩施作並請確實依預算程序辦理為宜。」。陳建財明知違法仍於94年4月12日批「准」,並故意不依照之前要求代表會墊付函示「俟94年度追加減預算時辦理轉正」之意旨,在94年7月代表會第17屆第6次臨時大會審議94年度追加減預算時辦理轉正,而以自有財源編入95年度總預算。
3.本案經林口鄉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4,850萬元後,陳建財及易揚禮為便於舞弊,謀議以統包方式辦理(含設計、施工)本案,易揚禮遂簽辦94年4月21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07431號函,內容略以:「…一、本所辦理之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乙案,工程項目涵蓋土木、機電、燈具、雕塑及功能性景觀美化等異性質工程,基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履行較以不同廠商履約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為佳,惠請鈞府准予本所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案。二、檢附『統包辦理招標評估確認表』、『最有利標辦理採購案評估表』各乙份。」致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臺北縣政府因認上開招標方式不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統包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而以94年5月2日北府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復:貴所擬以統包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礙難同意,並於說明五表示「本案之異質性若僅因不同廠商之規劃設計而有差異者,貴所可先就設計部分之技術服務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公開評選,再以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工程招標。
4.陳建財、易揚禮無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統包作業須知」及臺北縣政府不同意「以統包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之函示,仍執意以設計、施工統包辦理,僅將最有利標改為最低標(監造部分另外招標)。於94年5月11日,易揚禮簽擬「本案經評基於效率及品質要求,整合設計及施工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品質,並可縮短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建請鈞長准予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事宜。」,於94年5月12日,游雅淨會簽重申「…二、本案施工路段,除文化二路單邊外現均無住戶,人行道使用率低,…,建請暫緩施作。三、墊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本案不符該要點之墊付條件。…」不同意辦理。黃文約於94年5月18日會簽「一、如財政課長擬,一、二、三之會簽意見,亦建請暫緩施作並請確實依預算程序辦理。」,陳建財明知於法不合,仍於94年5月24日再度批示「如擬」執意辦理。
94年6月15日,行政室課員 黃玉容 簽辦招標,檢附易揚禮簽奉核定之公告稿、招標投標文件及契約條款陳核,主計主任 余寶月 於同日簽擬「本案仍請循預算程序辦理」,陳建財仍批示「准依序辦理」並辦理第一次招標公告。
5.楊逸民欲承包上開工程,與被告黃怡德共同購入建超公司,且雖明知上開採購案必由渠等負責之建超公司得標,惟為使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家以上法定家數,而能順利開標並由建超公司得標,除以建超公司名義投標外,被告黃怡德、楊逸民透過謝文憲向黃永明借用明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再向拓基公司鄭朝議及透過 陳煙淋 向嘉鎰公司周德興借用渠等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復楊逸民透過被告侯逸東及馬一龍向詹世鴻建築師借牌,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掛名建超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並以4,650萬元投標;明偉公司故意不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未與建築師共同投標(即資格不符),並以隨意填寫單價方式拼湊估價單金額3,671萬8,19
2元,卻灌水為4,280萬元陪標。嘉鎰公司亦故意違反投標須知規定,不找建築師共同投標,製造資格不符藉口,以隨意填寫單價方式拼湊估價單金額4,456萬2,212元,再灌水為4,680萬元陪標。拓基公司雖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找永合工程顧問公司共同投標,製作服務建議書,惟以浮報拼湊之4,720萬元投標,製造競標假象。嗣於94年6月29日13時30分開標,林口鄉公所開標人員審查資格、文件結果:明偉公司無共同投標廠商各項文件資料及協議書、嘉鎰公司無共同投標協議書,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拓基公司與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建超公司與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資格符合,進行服務建議書評選,審標結果拓基公司、建超公司均合格,比價結果建超公司標價4,650萬元,低於拓基公司之4,720萬元,高於底價4,640萬元,經建超公司減價4,636萬元後,而宣布決標予建超公司之不正確開標結果。經陳建財核定後,於94年7月25日簽定工程契約。
6.陳建財、易揚禮、楊逸民、被告侯逸東等人為完全掌控本案,由易揚禮於94年5月簽辦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事宜,說明「…二、建請鈞長准予依據採購法第22條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並經公開客觀評選優勝者取得優先議價權辦理本案。」,經陳建財於同年6月7日批「准」。94年8月24日開標,僅被告侯逸東以馬一龍事務所名義投標,惟因評選委員 趙家琪 、 許勝田 缺席,改94年8月26日評選通過,並以「上限乘95折」決標。
7.本案建超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係由被告馬一龍介紹被告侯逸東向詹世鴻借牌,監造又由被告侯逸東以馬一龍事務所名義得標,形同設計、施工、監造實質上均由建超公司掌控之情形,由監造先行複核工程預算書及材料價格、品質之機制形同虛設,建超公司及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遂以94年7月27日建字第0940727001號函提出細部設計預算書,經易揚禮審核材料價格、規格品質後,簽辦「設計預算書審查彙整表」,指出,壹、「(7)預算書製表部分:單價分析請參考最近一期營建物價編列」,並以94年8月19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審查意見彙整表,請建超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改並於規定時程內送本所審核,以為施工依據。」,建超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怡德以94年8月29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經建超公司被告黃怡德、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詹世鴻、馬一龍事務所被告馬一龍一併核章通過之細部規劃及預算書圖送審。易揚禮訪查市價、編製概算書,明知「設計預算書」(一)「景觀島頭雕塑及美化」12處,翰億藝術造型有限公司(下稱翰億公司)單價13萬元,以單價44萬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372萬元價差。(二)「路口節點美化」7處,翰億公司單價15萬元,以單價41萬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82萬元差價。(三)「景觀高燈(H>7M)」1盞,詮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迪公司)單價(不含施工)12萬元,以單價80萬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68萬元差價。(四)「人工砂岩步道景觀燈(H=4M)」20組,翰億公司單價3萬6,000元,以單價8萬5,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98萬元差價。(五)「景觀矮燈(H>0.9M)」150盞,翰億公司單價每盞6,500元,以單價2萬9,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337萬5,000元差價。(六)投光燈22盞,盛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資公司)器材單價2,000元,言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言道公司)22盞安裝工資2萬元,以單價8,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1萬2,000元差價。(七)既有 紐澤西 護欄及分隔島加裝雙頭型夜間標紐65盞及(八)分隔島加裝單頭型夜間標紐1,000盞,言道公司安裝報價共計5萬元,以每盞安裝費2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6萬3,000元差價。(九)「中央分隔島LED樹燈」300棵,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鉌鑫公司)單價850元,以單價7,5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99萬5,000元差價。(十)「石雕座椅座椅含整地安裝」20組,八里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八里公司)進貨價10萬9,200元,以單價3萬6,000元,總價72萬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61萬元差價。前開10項工程建超公司下包之承作金額共計490萬3,200元,設計預算書金額為1,806萬1,000元,浮報金額高達1,315萬7,800元,浮報比高達
3.68倍(詳參「工程設施項目浮報明細表」及「工程設施價額查證資料」所示),且明知共同投標廠商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係由監造馬一龍事務所被告侯逸東借牌投標,仍於94年
9月16日簽擬,本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業依規定送監造承商「馬一龍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審核符合本所規劃要求,逐級陳核,陳建財並於94年9月27日批示「准依序辦理」。
8.建超公司於94年10月13日以94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案已經貴所完成設計預算書審查,請領設計費127萬9,
814元(直接工作費3,849萬669元×設計費百分比3.5%-保留款5%)。馬一龍事務所亦於94年10月17日以94結字第0980號函表示,本案業已完成設計預算書審查作業,依統包工程合約條款第3條附件第3項規定請給付設計費用。易揚禮遂於94年10月17日簽擬第1次估驗計價「94年9月27日完成細部設計及預算書經監造馬一龍事務所審核無訛,並獲鈞長核准通過在案」,本次估驗款141萬4,532元,扣除5%保留款(7萬727元),實付134萬3,805元,並在第一次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上核章。易揚禮通知建超公司被告黃怡德,提出134萬3,805元發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交付公庫支票。
9.建超公司於94年10月20日以94建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辦第二次估驗,馬一龍事務所於94年10月27日以94結字第1088號函表示,經覆核廠商現場施作數量無誤,依合約規定准予估驗,並檢送經被告馬一龍蓋印及由被告侯逸東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以偽刻「監工陳維英」之印章,未經陳維英同意即蓋印於「監工日報及相關估驗資料」上,並提出於林口鄉公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及陳維英之權益。
易揚禮審核設計預算書及工程材料出廠證明書,明知建超公司黃怡德、馬一龍事務所被告馬一龍及監工陳維英蓋章簽認之「工程估驗單」(包商簽認欄註記「本單所計價值及估驗工作數量均實在」)浮報不實(「中央分隔島LED樹燈」30
0顆,單價7,500元,本期估驗190顆,估驗款152萬元。建超公司向鉌鑫公司進貨「LED燈管」材料單價850元,浮報126萬3,500元〔7,500元×190顆-850元×190顆〕,仍核章「覆核」通過。易揚禮於94年10月31日並簽辦該次估驗計價事宜簽文,說明「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10月20日施工進度達24.8%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相符,依規定應准予估驗,核計本次估驗計1,009萬7,804元,扣除5%保留款50萬4,890元後,本期實付金額計959萬2,914元。
」,陳建財於同年11月8日批示「准依續辦裡」。易揚禮隨即通知建超公司提出94年11月9日開立金額959萬2,914元之發票,並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支付公庫支票,被告黃怡德、楊逸民因而獲得上開價差利益126萬3,500元。
10.建超公司於94年11月17日以94建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工程估驗相關資料再次報請第3次估驗。易揚禮於94年11月21日簽擬:俟監造承商審核無訛,再呈相關課室主管依序審核。一方工程公司以94年11月21日94結字第1195號函表示「經覆核廠商現場施作數量無誤,依合約規定准予估驗。
檢送監工日報及統包商請款相關文件。」,易揚禮明知建超公司黃怡德、一方工程公司馬一龍及登載不實之監工陳維英蓋章簽認「工程估驗單」浮報不實【(一)「景觀島頭雕塑及美化」12處,單價44萬元,本期完成12處,價值528萬元;下包翰億公司單價13萬元,浮報金額372萬元。(二)「路口節點美化」7處,單價41萬元,本期完成7處,價值28
7萬元;下包翰億公司單價15萬元,浮報金額182萬元。(三)「景觀高燈(H>10M)」1盞,燈具單價65萬元(單價分析表「燈具本體」45萬元、「LED燈含控制」18萬元、「運費」2萬元),本期完成1盞、價值65萬元;下包詮迪公司單價(不含施工)12萬元,浮報金額53萬元。(四)「人工砂岩步道景觀燈(H=4M)」20組,單價8萬5,000元,本期完成20組,價值170萬元;下包翰億公司單價3萬6,
000元,浮報金額98萬元。(五)「景觀矮燈(H>0.9M)」150盞,單價2萬9,000元,本期完成150盞,價值435萬元;下包翰億公司單價6,500元,浮報金額337萬5,000元。(六)「投光燈」22盞,8,000元,本期完成22盞、價值17萬6,000元;下包盛資公司器材單價2,000元,言道公司22盞安裝工資2萬元,浮報金額11萬2,000元。(七)既有紐澤西護欄及分隔島加裝雙頭型夜間標紐,安裝費預算書編列每盞200元,本期完成安裝60盞;(八)分隔島加裝單頭型夜間標紐,安裝費預算書編列每盞200元,本期完成安裝950盞,第(七)與第(八)安裝費價值共20萬2,000元,下包言道公司安裝1065盞工資共5萬元,浮報金額15萬2,
000元。(九)「中央分隔島LED樹燈」300棵,燈具單價7,500元(單價分析表「LED燈管」7,500元),本期完成
100顆,價值75萬元;下包鉌鑫公司材料單價850元,浮報金額66萬5,000元。(十)「石雕座椅座椅含整地安裝」20組,單價2萬8,600元(單價分析表「曲線石雕座椅」2萬5,600元、「運費」3,000元);下包八里公司材料交貨總價10萬9,200元,浮報金額46萬2,600元。本期估驗金額浮報1,181萬6,600元】,仍核章「覆核」通過。易揚禮於94年12月3日簽辦請款文:「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11月17日施工進度達90.6%,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相符。依規定應准予估驗,核計本次估驗計3,049萬3,772元,扣除5%保留款152萬4,689元後,本期應付2,896萬9,083元。
」,扣除建超公司與花心企業債務糾紛被判定假扣押之52萬2,855元,本期實付2,844萬6,228元。陳建財於95年1月
2日批示「准依序辦裡。」,易揚禮即通知建超公司提出2,
896萬9,083元之發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支付公庫支票,被告黃怡德、楊逸民因而獲得上開價差利益1,181萬6,600元。
11.易揚禮於95年1月20日工程竣工(94年12月2日)後簽擬:本案於94年12月27日經主驗 陳國輝 技士、監造承商、營造承商實地驗收合格,依規定辦理驗收決算,經核本案決算金額4,636萬元,扣除前3次已付款計3,990萬5,802元,本次應核付尾款計645萬4,198元,本工程依規定應繳保固金139萬800元,承商同意由本工程尾款扣除,經扣除後,本次應核付尾款計506萬3,398元,並檢附建超公司被告黃怡德編製經一方工程公司被告馬一龍、監工陳維英核章之決算書及請付款相關資料(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供核,惟因陳建財競選連任失敗,於95年2月28日辦理交接而未及核定。嗣 蔡宗一 當選林口鄉鄉長改派工務課監工 高詩婷 接辦本案,高詩婷依據陳建財任內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圖,會同陳國輝、建超公司 陳申昱 (95年1月5日負責人變更為陳申昱)辦理複驗(抽驗),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製作「驗收紀錄(複驗)」,鄉長蔡宗一審核時,認為驗收結果,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但依常理即知多處工項無施作必要、單價浮報不實。高詩婷於95年9月29日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建超公司表示「一、本所於辦理決算之際,查覺貴公司工地現場部分施作完成之實品(景觀高燈、景觀島頭雕塑及美化、街口節點美化、中央分隔島LED樹燈)價值與工程合約上所列單價並不相符,本所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規定(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本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函請提出物料價值文件,僅為釐清確保雙方權益,故仍請儘速提出證明文件以利工程結案。二、本案工項島頭雕塑本所將另進行材料實驗分析,確認貴公司提供物品符合契約規定,屆時依試驗取樣時間另請貴公司配合到場。三、另請監造單位針對本案疑義工項說明材料審核文件及依據,並請提出審定物品依據,以供本所處理爭議問題。」,然因建超公司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迄未決算、結案。
(二)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
1.陳建財於94年間辦理「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採購案時,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指示承辦人易揚禮於94年3月1日起簽擬相關公文。被告黃怡德、楊逸民及被告侯逸東雖明知上開採購案必由渠等負責之建超公司得標,惟為使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家以上法定家數,而能順利開標並由建超公司得標,除以建超公司名義投標外,被告黃怡德、楊逸民向正力公司蔡英傑,及透過謝文憲向黃永明借用明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再向拓基公司鄭朝議借用其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復被告侯逸東透過被告馬一龍向詹世鴻建築師借牌,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掛名建超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馬一龍事務所則擔任正力公司共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明偉公司故意不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找建築師共同投標(即資格不符),並隨意填寫單價方式拼湊估價單金額1,603萬5,400元,卻灌水為2,980萬元陪標;拓基公司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找永合工程顧問公司共同投標,製作服務建議書,以浮報拼湊之3,300萬元投標,製造競標假象。建超公司雖與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然因當日建超公司另以同一手法圍標○○○鄉○○○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為免當日開標二案皆由建超公司得標,建超公司於評選時故意不檢附簡報資料,製造評選不合格之假象以掩人耳目,正力公司則與馬一龍事務所共同投標。94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林口鄉公所開標人員審查資格、文件結果:明偉公司無共同投標廠商各項文件資料及協議書;拓基公司與永合工程公司、建超公司與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正力公司與馬一龍事務所資格符合,進行服務建議書評選。建超公司於評選時故意不檢附簡報資料,製造評選不合格之假象,經 莊錫源 、許勝田、趙家琪、陳國輝、 朱紹義 等評選委員評審服務建議書結果,許勝田、朱紹義、趙家琪等委員果以「未展現設計構想」、「未附簡報資料」及「資料不全」等理由,將建超公司評分不及格,評選結果拓基公司及正力公司均合格,比價結果正力公司標價3,166萬元,低於拓基公司之3,300萬元,低於底價3,260萬元,而宣布決標 予正力 公司之不正確開標結果。經陳建財核定後,於94年8月3日簽定工程契約。
2.陳建財、易揚禮、楊逸民及被告侯逸東等人復為掌控本案,由易揚禮於94年5月簽辦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事宜,說明「…二、建請鈞長准予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議價辦理,併請鈞長准予依同法第3條規定於第1次公告結果未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並以議、比價方式決標。
」、「擬辦:…如 奉鈞長 同意及完成遴選委員會成員,本課製作招標作業之相關資料移行政室辦理後續招標作業。」。
94年9月1日開標,由被告侯逸東透過被告馬一龍向盧星宏建築師借牌投標,並因僅有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投標,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由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以91萬9,600元決標。
3.本案正力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係被告侯逸東以馬一龍事務所名義得標,監造又由被告侯逸東透過被告馬一龍向盧星宏建築師借牌得標,由監造先行複核工程預算書及材料價格、品質之機制形同虛設,正力公司於94年8月30日以正力字第20050830001號函提出細部設計預算書,經易揚禮、陳國輝審核材料價格、規格品質後,簽辦「設計預算書審查彙整表」,指出,壹、『預算書製表部分:單價分析請參考最近一期營建物價編列』,並以94年8月31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14656號函,檢送審查意見彙整表,請正力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改並於規定時程內送本所審查」。易揚禮明知黃怡德、楊逸民、被告侯逸東及馬一龍等人所提出之「設計預算書」:(一)「銅雕牌樓」1處,翰億公司單價261萬3,000元,以單價530萬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268萬元7,000元差價。
(二)「12生肖雕塑」14座,翰億公司單價14萬5,000元,以單價35萬5,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294萬元差價。(三)「新設花台」8座,翰億公司單價6,500元,以單價1萬5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3萬2,000元差價。(四)「高壓混凝土仿岩石漸層磚舖面」160M2,中美水泥製品公司(下稱中美公司)單價500元,以單價2,2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五)「人行道舖面更新」1,613M2,中美公司單價
500元,以單價2,350元編製服務建議書,前開2項中美公司承作金額為80萬1,885元,設計預算書為414萬2,550元,有334萬665元差價。(六)「原有路燈更新及新設高燈」20盞,盛資公司器材單價4,000元,以單價87,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66萬元差價。(七)「原有路燈更新」6盞,盛資公司器材單價6,200元,以單價56,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29萬8,800元差價。(八)「行道樹投光燈」22盞,盛資公司單價2,000元,以單價9,5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6萬5,000元差價。(九)「光雕座椅」10座,英順藝術玻璃行總價含安裝18萬9,000元,以單價4萬5,5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26萬6,000元差價。(十)「行道樹裝設LED燈」83盞,鉌鑫光電公司單價850元,以每盞9,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67萬6,500元差價。前開10項工程建超公司下包廠商之承作金額共計591萬7,585元,設計預算書金額為1,798萬3,550元,浮報金額高達1,206萬5,965元,浮報比高達3.04倍(詳「工程設施項目浮報明細表」及「工程設施價額查證資料影本」),且明知監造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係由共同投標廠商馬一龍事務所被告侯逸東借牌投標,仍於94年9月16日簽擬「本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業依規定送監造承商『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符合本所規劃需求。」,逐級陳核,經陳建財94年10月7日批示「准依序辦理」。
4.正力公司於94年10月13日以94正力工字(94)第941013號函表示,本案已經貴所完成設計預算書審查作業,擬請領設計費新臺幣50萬4,226元(直接工作費2,653萬8,184元×設計費百分比2%*95%(5%保留款)。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4年10月14日以(94)星字第1014號函表示,本案業已完成設計預算書審查作業。易揚禮遂於94年10月17日簽擬第一次估驗計價「94年10月7日細部計畫及預算書經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審核無訛,並獲鈞長核准通過在案」,「本次估驗計新臺幣55萬7,302元,扣除5%保留款新臺幣2萬7,865元後,本期實付金額計新臺幣52萬9,437元,…」,並在第一次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上核章通過。易揚禮通知正力公司蔡英傑提出52萬9,437元發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交付公庫支票。
5.正力公司以94年11月18日正力工字(94)第941118號函申辦第2次估驗,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4年11月21日以(94)星字第1121號函表示「統包商所提工程估驗資料現場施做數量符合准予估驗」,檢送經盧星宏及由被告侯逸東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以偽刻「監工朱延崇」之印章,未經朱延崇同意即蓋印於「監工日報及相關估驗資料」上,並提出於林口鄉公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及朱延崇之權益。易揚禮查訪市價,審核設計預算書及工程材料出廠證明書,明知正力公司蔡英傑、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盧星宏及監工朱延崇蓋章簽認之「工程估驗單」(包商簽認欄註記「本單所計價值及估驗工作數量均實在」)浮報不實(「行道樹投光燈」22盞,單價9,500元,本期估驗22盞,估驗款20萬9,
000元,下包盛資公司單價2,000元,複價4萬4,000元,本期浮報16萬5000元;「高壓混凝土仿岩石漸層磚舖面」160M2,單價2,200元,本期估驗100M2,估驗款22萬元,下包中美公司單價500元,複價5萬元,本期估驗浮報17萬元;「人行道舖面更新」1,613M2,單價2,350元,本期估驗1,400M2,估驗款329萬元,下包中美公司單價500元,複價70萬元,本期估驗浮報259萬元;「光雕座椅」10座,單價4萬5,500元,本期估驗10座,估驗款45萬5,000元,英順藝術玻璃行總價含安裝18萬9,000元,本期估驗浮報26萬6,000元;「原有路燈更新及新設高燈」20盞,單價8萬7,
000元,本期估驗20盞,估驗款174萬元,盛資公司器材單價4,000元,複價8萬元,本期估驗浮報166萬元;「原有路燈更新」6盞,單價5萬6,000元,本期估驗6盞,估驗款33萬6,000元,盛資公司器材單價6,200元,複價3萬7,
200元,本期估驗浮報29萬8,800元;「行道樹裝設LED燈」83盞,單價9,000元,本期估驗83盞,估驗款74萬7,000元,鉌鑫公司單價850元,複價7萬500元,本期估驗浮報67萬6,500元;「12生肖雕塑」14座,單價35萬5,000元,本期估驗12座,估驗款426萬元,翰億公司單價14萬5,000元,複價174萬元,本期估驗浮報252萬元。合計本期估驗至少浮報834萬6,300元),仍核章「覆核」通過,並簽辦該次估驗計價事宜簽文,「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11月18日施工進度達52.4%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相符,依規定應准予估驗,核計本次估驗計1,603萬5,651元整,扣除5%保留款80萬1,783元後,本期實付金額計1,523萬3,868元。…本估驗奉鈞長核准後,檢附足額收據辦理估驗款撥付作業。」,經陳國輝、 謝炎龍 、游雅淨、余寶月轉陳,陳建財於同年12月14日批示「准依續辦裡」。易揚禮隨即通知正力公司提出94年12月14日開立金額1,523萬3,868元之發票,並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陳核陳建財核定後支付公庫支票,94年12月16日存入正力營造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帳戶,蔡英傑因僅為借牌公司而非實際承包廠商,復於94年12月19日提款1,474萬8,615元,轉匯被告黃怡德「紅樹林營造有限公司」林口鄉農會帳戶。
6.林口鄉公所於95年2月8日召開本工程及「新粉寮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施工會議,會議結論「(1)…該節點舖面UV多彩面塗部因未全部完成採不予計價處理,…(2)行道樹投光燈考量樹木因圍束恐造成成長困難,原已固定之圍束內襯先圈以麻繩後再固定於樹體。…」。95年2月10日工程竣工,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2月13日以950213號發函林口鄉公所「本案工程進度已達100%以上,依統包商95年2月10日提送竣工報告辦理」申請驗收,經林口鄉公所由技士陳國輝主驗,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工程經林口鄉公所初驗及複驗通過,理應予以結算,惟陳建財競選連任失敗,於95年2月28日辦理交接而未及核定。95年7月17日,正力公司又以正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林口鄉公所表示「本公司承攬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請貴所儘速安排複驗事宜」,林口鄉公所工務課 林路德 於96年3月21日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正力公司及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要求檢送決算資料辦理決算事宜,同日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以(96)星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正力公司96年3月21日正力工字(96)第960321號函將本案決算書送交林口鄉公所辦理決算,林路德於96年3月22日簽辦:「二、本案於95年2月17日經本所驗收完畢,原承辦人離職…。三、本案工項壹.一.1.銅雕牌樓及壹.一.13.12生肖雕塑有重複編列單價之情事,擬建請減帳計價辦理。
四、本案工項壹.一.3.節點舖面及壹.一.6.行道樹投光燈未施作,擬採不予計價辦理。…六、本工程合約金額3,16
6萬元,結算金額2,201萬7,755元,扣除已估驗部分,本次核撥計新臺幣625萬4,450元,工程保固金部分由本次撥款扣除,需扣除金額為66萬533元,實撥金額為559萬3,91
7元。」經技士 許淑聖 、工務課課長謝炎龍核章,財政課長游雅淨、主計室主任 楊建國 轉陳,主任秘書 李瑞民 代為決行「准請依合約規定續辦」。正力公司提出96年3月22日開立金額625萬4,450元之發票,經轉陳後代理鄉長 黃世榮 核定後支付公庫支票(未扣除前開66萬533元工程保固金),並於96年3月27日存入正力公司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帳戶,蔡英傑復分別於96年3月26日、3月29日共提款576萬5,168元轉匯被告黃怡德。
7.因認被告馬一龍、侯逸東、黃怡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屬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虛列支出,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從中圖利而言。因此,客觀上認定浮報之金額,應以其帳目上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而以前者扣除後者所得之差額,為其浮報牟取之金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馬一龍、侯逸東、黃怡德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一)被告馬一龍及辯護人答辯要旨略以:被告馬一龍固坦承介紹詹世鴻、盧星宏給被告侯逸東、亦有讓被告侯逸東使用馬一龍事務所名義去參與文化二路工程之監造投標、林口路工程之投標,惟被告馬一龍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辯稱:被告馬一龍根本不認識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廠商及公務員,被告馬一龍僅參與借牌這部分,且本件依卷內證據亦看不出有何浮報價額、被告馬一龍與公務員共同浮報價額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侯逸東及辯護人答辯要旨略以:被告侯逸東固坦承有與被告黃怡德、馬一龍合作找尋相關廠商、建築師前往投標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工程之投標及監造投標,且確有偽刻監工陳維英、朱延崇之印章並蓋印,惟被告侯逸東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辯稱:被告侯逸東就前開2工程雖有互相介紹廠商,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坦承犯行,但被告侯逸東並未參與建超公司、正力公司編列預算,被告侯逸東於本案僅是監造、確認品質及數量,本件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工程之品質、數量經驗收、檢測均合格,本件依卷內證據看不出有何浮報價額、被告侯逸東與公務員共同浮報價額之情形等語
(三)被告黃怡德答辯要旨略以:被告黃怡德固坦承其有參與尋找相關廠商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惟被告黃怡德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辯稱:被告黃怡德於前開2工程僅負責施工部分,製作預算上幾乎沒有參與,本件依卷內證據看不出有何浮報價額,且本件投標公告上已記載工程預算金額,被告黃怡德身為承包廠商看了預算金額後,以該預算金額去投標,實屬正常,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黃怡德係於何時、何地與本件公務員進行浮報價額之聯繫,不能僅憑被告黃怡德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得標等情事,推定其與本件公務員有何共同浮報價額之犯嫌等語。
五、經查:
(一)以下事實業據被告馬一龍、侯逸東、黃怡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證人陳建財、易揚禮、郭義昌、楊逸民、、莊錫源、黃文約、游雅淨、余寶月、林路德、陳維英、朱延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關於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工程之相關簽呈、投標資料暨估驗請款等資料在卷可憑,故堪信為真實:
1.陳建財於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係林口鄉鄉長,綜理鄉務,並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易揚禮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約聘監工,於任職林口鄉公所期間,承○○○鄉○○○○○路工程、林口路工程採購案;郭義昌係第17屆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主席,負有議決、審查林口鄉預算之責,依第17屆鄉民代表會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之授權,於代表會休會期間,有關上級政府補助公所之各項墊付款預算,為配合地方建設與發展,由大會授權主席先行裁量;被告黃怡德係建超公司負責人、楊逸民為建超公司合夥人、黃永明係明偉公司負責人、鄭朝議係拓基公司負責人、周德興係嘉鎰公司負責人、蔡英傑係正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詹世鴻(另行通緝中)係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馬一龍係馬一龍事務所負責人;被告侯逸東與被告馬一龍工作上有合作關係;盧星宏係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2.臺北藝術家管理委員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於93年9月14日去函林口鄉公所,請求將仁愛路林口國中段道路人行道整修工程延展文化二路右轉至其社區,林口鄉公所承辦人員 洪志昌 遂於附表三編號2所載時間前往會勘,並於會勘紀錄載明:該路段人行道年代已久,鋪面多處老舊且損壞,建請更換,人行道長度130公尺、寬度2.4公尺。水溝原在人行道下方易遭受淤積,建請改移至路緣石外側,以方便日後清除等語,並於林口鄉94年度總預算編列原編工程150萬元預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陳建財與郭義昌、易揚禮於93年12月29日前往文化二路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一、文化二路○○鄉○○路網中主要幹道,亦○○○鄉○○○○○道之門面,目前高速公路至忠孝路間之文化二路,文化二路至文化三路間之忠孝路與仁愛路等以上三條路之人行步道及排水設施年久失修有礙市容辦理整修及美化周邊景觀等7項會勘紀錄等情,因而發函與林口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文化二路工程費用4,850萬元,經林口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而有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5之文化二路工程(含施工監造)相關簽呈、投標資料、施工、估驗、請款等事。
3.林口路工程於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4年度總預算即編列3500萬元預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易揚禮於94年3月1日簽請核示辦理林口路工程(含施工監造)採購案,而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58之林口路工程相關簽呈、投標資料、施工、估驗、請款等事。
(二)查證人易揚禮於調詢時證稱:伊於75年間退伍後就一直從事土木建築相關工作,於93年11月間,經當時鄰居即工務科技士陳國輝介紹進入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擔任臨時人員,至95年3月1日新任鄉長蔡宗一不續聘而離職,當時伊在林口鄉公所負責承辦工程案件,包含相關公文簽辦及工程監督等,如果是年度預算已編列的工程,會由當時的工務課課長 林文能 分案給各承辦人,因為已經編列年度預算的工程案,在編列預算之前,工務課人員已經編製工程概算表送交林口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所以伊承辦案子之後,就不需要再編製工程概算表;若是年度預算未編列而臨時追加的工程,伊接到案子後必須先編製工程概算表,再逐級陳報技士陳國輝、工務課課長林文能,並送財政課長游雅淨、主計室佐理員黃文約、主任余寶月會簽,經主任秘書莊錫源核章後,再由鄉長陳建財決行。若該臨時追加之工程必須使用墊付款施作,則需再行文林口鄉民代表會,經林口鄉民代表會同意動用墊付款後才能施作。伊在編列工程概算表時,會參考營建物價指數,並隨機翻閱營建世界雜誌找尋廠商電話、打電話向相關廠商訪價,同樣產品伊會多找幾間廠商訪價,當廠商產品報價落差太大時,伊會以比較中間的價格作為工程概算的報價之方式,估算工程所需經費製作工程概算表,工程概算表上的工程項目是依據會勘時參與會勘人員所提出之構想,由伊將這些概想文字化成施工項目,伊於93年間有承辦文化二路工程,是工務課長林文能指派伊承辦的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19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263至264頁〕,且觀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簽呈內容記載,易揚禮於簽呈中載明:文化二路及忠孝路、仁愛路介於文化二路、文化三路間路段,其人行步道及排水設施年久未修有礙市○○○○○路人之不便,由於該路段為本鄉對外連絡主要幹道,因此有必要予以整體規劃修繕並美化周邊景觀之需、並提及原編有文化二路工程
150萬應納入規劃避免重覆施作等情,而易揚禮於前開簽呈中說明陳建財主張擴大施作文化二路工程之原因為何,並一併檢附其製作之文化二路工程預算5,000萬元之概算表於後乙節,經本院函調林口鄉公所會計憑證(即函調證據第39冊)確認無誤,是易揚禮於提出簽呈時有確實檢附文化二路工程概算表乙情,堪可認定。準此,前開易揚禮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簽呈暨概算表,經呈工務課技士陳國輝、工務課課長林文能2人審核蓋印後,會辦至財政課、主計室,財政課課長游雅淨、佐理員黃文約有簽擬意見於上等情,有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簽呈暨概算表在卷可憑(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卷證所在卷頁),是易揚禮所編製之文化二路工程概算表必須經過與其有相同工程專業之工務課技士陳國輝、工務課課長林文能審核蓋章後,始能會簽至財政課、主計室,而上開簽呈僅看到財政課課長游雅淨、佐理員黃文約簽擬之意見,並未見工務課技士陳國輝、工務課課長林文能有何不同意見簽擬於上,又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化二路工程概算表上業已記載關於人行道舖面及路緣石整修、中央分隔島美化、分隔島島頭雕塑及燈光美化、路口節點美化、街道傢俱及人行道景觀美化等工程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等項次,工務課技士陳國輝、工務課課長林文能於簽核易揚禮簽呈時,依其等之專業應可查知該概算表中所記載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是否有異、或是易揚禮所製作之概算表總計5,000萬元之預算是否有過高之情形,惟其等均於該簽呈上簽核蓋章且未加諸任何意見,應可認易揚禮前開簽呈暨文化二路工程5000萬元概算表,經工務課技士陳國輝、工務課課長林文能審核認可並無太大問題。
(三)就本件採行統包方式招標部分:按87年5月27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4條原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條修正理由記載:「第1項刪除後段查核金額以上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以提升採購效率。統包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均包含設計,故第二項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由上開條文修正內容及修正時間可知,本案發生時,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項後段「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業已刪除。而同法第56條規定(該條於87年5月27日訂定後並未修正適用至今):「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林口鄉公所辦理文化二路工程招標時,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僅欲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而以統包辦理招標者,則無需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經查,證人易揚禮就文化二路工程為何採取統包方式乙節於調詢時證稱:就附表三編號11函文部分,因為林口鄉公所原本計畫以設計、施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文化二路工程,依據法令規定,工程、採購等案件是否可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須先報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核准方能辦理,至於統包部分則無須報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核准,附表三編號11這份公文就是送請臺北縣政府核准林口鄉公所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文化二路工程的函文。而會計畫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文化二路工程,是因為當時快要鄉長改選了,鄉長陳建財為了要履行前次鄉長選舉時的承諾,所以催促伊加快工程進度,陳建財曾經詢問伊,以前曾經有案子用設計、施工統包的方式辦理,這個案子若用設計、施工統包的方式辦理會不會比較快,伊告訴陳建財說若設計、施工統包當然是會比較快,所以鄉長陳建財就要伊用設計、施工統包的方式來辦理這個工程,至於最有利標部分,是因為伊印象中曾看過,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4條訂定之統包實施辦法中,好像有提到同時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作業,所以才會建議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文化二路工程。就附表三編號12函文部分,伊曾經詢問過陳國輝技士,陳國輝技士認為統包依規定無需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由主辦機關自行決定執行,只有最有利標決標必須要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因為這個案子鄉長陳建財曾經指示要縮短招標時間,並表示要以統包方式執行,所以伊等就改用最低價格標,但仍以設計、施工統包方式執行文化二路工程,而伊前開所稱「統包依規定無需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係伊從公共工程會網站下載相關表格,表格備註欄上記載「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毋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惟機關仍應依上述規定評估確認統包之可行性」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66頁至267頁),雖證人易揚禮上開所稱印象中曾見統包實施辦法同時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作業乙節,未見於統包實施辦法中,惟其就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或以最有利標辦理招標等節是否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理解與當時政府採購法規定相同,並無違誤。
(四)公訴意旨所指陳建財、易揚禮無視之「統包作業須知」,乃係於95年5月19日訂定發布,晚於易揚禮於94年1月25日製作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簽呈暨概算表、附表三編號11所示於94年4月21日致函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之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始制定上開「統包作業須知」,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4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400238960號函覆記載:本會於95年5月19日訂定之「統包作業須知」第5點發布/函頒前,並無相類之規定供政府機關於辦理政府採購時所遵循,而係由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及該條授權於88年4月26日訂定(00年0月00日生效)之「統包實施辦法」第2項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下列事項:一、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二、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及個案實際情形決定是否採統包方式招標(上開條文於101年9月24日修正刪除)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3頁),而易揚禮於附表三編號11致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函文中已檢附「統包辦理招標評估確認表」、「最有利標辦理採購案評估標」等文件,就統包部分業已評估、說明以統包辦理招標之效率、品質、工期、經費、結論等事項,應有符合當時統包實施辦法第2項之規定。
(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文化二路工程概算表部分:前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
一、直接工作費」部分因屬文化二路統包工程發包前之概算價格,尚無法以94年工程會所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或當時之市場行情等同比較,詳案情分析一、(一)~(三)。(二)「二、工程營造保險費」部分,除「營造工程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407,900元,超過編列標準所定之最高額度外,其餘尚符合規定,詳案情分析一、(四)等情。而前開鑑定書關於直接工作費部分之案情分析一、(一)~(三)略以:文化二路工程之招標與履約過程,招標機關林口鄉公所於招標時提出「基本需求配置圖」、「主辦機關需求」,承商於履約階段依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須提出細部設計圖及預算等,顯示文化二路工程係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工程會為有效蒐集全國公共工程採購標案相關資料,迅速彙整統計各地區之工程採購物價,以建立價格資料庫,作為各工程採購標案主辦機關編列預算或訂定底價之參考,特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規定,以行政院90年11月20日台90工技字第90044841號函訂定「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規定招標機關辦理統包與最有利標以外之採購案件,應使用「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製作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標案資料及空白標單,並應於公共工程採購標案決標後15日內,將該標案資料函送工程會。故工程會所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係統計自經過細部設計完成案件之工項價格,此與前述統包工程招標前僅有「基本需求配置圖」、「主辦機關需求」等未經過細部設計之經費概算,兩者比較基礎或依據並不相同,故文化二路統包工程於94年間招標時之概算,尚無法與價格資料庫或市場行情之價格等同比較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6頁),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因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係統計自經過細部設計完成案件之工項價格,而本案文化二路工程統包招標係未經細部設計之經費概算,兩者比較基礎或依據並不相同,文化二路統包工程於94年間招標時之概算,尚無法與價格資料庫或市場行情之價格等同比較而判斷是否符合94年之市場行情。故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文化二路工程概算表有何異於市場價格之情。
(六)綜上,易揚禮係技士陳國輝引薦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約聘僱人員,擔任文化二路工程監工又係工務課長林文能指派,進入林口鄉公所工作、接辦文化二路工程均非倚賴陳建財而得,易揚禮製作前開附表三編號5之簽呈暨概算表,係經工務課技士陳國輝、工務課課長林文能審核認可,縱使如易揚禮所稱陳建財係為鄉長選舉希冀履行前次競選承諾,而指示其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惟以統包方式辦理文化二路工程招標暨相關簽呈、函文均依據當時法令規定行之,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易揚禮有何製作虛列支出、故為提高價額或數量之不實概算表,亦無證據證明易揚禮有獲得任何利益,易揚禮自無干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重罪風險動機及必要,是公訴意旨稱陳建財基於經辦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改派易揚禮接辦本案,並指使易揚禮編製不實之文化二路工程概算表浮編工程預算至5000萬元,渠等為便於舞弊,謀議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並無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統包作業須知」云云,顯有誤會。
(七)再者,關於「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及「第17屆林口鄉民代表會第一次定期大會第44號提案決議」部分:「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乃行政院於90年4月
6日頒布,全文共4點,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嗣行政院分別於92年1月8日、96年2月8日修正頒布,全文共5點。林口鄉公所就文化二路工程經費行文林口鄉民代表會,惠請同意先行墊付訟爭工程經費4,850萬元之時間,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為94年2月間,自應適用行政院92年1月8日修正頒布之前開要點全文。從「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之訂定機關及名稱,其非屬法律及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又該要點第1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支用墊付款,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該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另從名稱上亦可得知,其並非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再觀諸該要點第3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有下列各款支出之一,而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時效尚不足因應時,得支用墊付款:(一)配合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之有關支出。…(六)配合上級或同級政府施政需要而核定必須分擔且須即時使用之支出。」第4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因前點第1款至第3款所列支出,得就其墊付款先行支用外,至第5款及第6款所列支出,應先專案送請各該級立法機關同意後,始得支用…」第5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因第3點第4款所列支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可知該要點乃行政院針對各級地方政府,依其權限或職權,規範各級地方政府支用墊付款(即法定預算以外所墊付款項)之要件、程序,其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僅屬行政機關所頒布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因不屬於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或職權命令。又第17屆林口鄉民代表會第一次定期大會,第44號提案決議:「本會休會期間,有關上級政府補助公所之各項墊付款預算,為配合地方建設與發展,擬由大會授權主席先行裁量」,乃林口鄉民代表會內部授權代表會主席於休會期間,有關上級政府補助公所之各項墊付款預算,得逕行裁量之內部決議,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亦未有何發布、公布或下達之行為;再從決議機關及名稱即可知,該決議並非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而有關決議內容,僅係林口鄉民代表會自行規範於休會期間,林口鄉民代表會內部之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不屬於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或職權命令。準此「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17屆林口鄉民代表會第一次定期大會決議」,僅係行政規則或林口鄉民代表會自行規範之內部運作規則。
(八)查證人游雅淨於調詢及偵查中時證稱:伊是林口鄉公所財政課長,工程必要性不是伊的職掌,伊是負責籌措財源,如果林口鄉公所要辦理之工程沒有預算,需要用墊付款支付的話,伊會在會簽意見上加註須符合「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給鄉長看,歷任鄉長都是,且伊擔任林口鄉公所財政課長期間也有其他鄉長任內遇到還未編列預算,而以墊付款來發包的情形,蔡宗一在陳建財擔任林口鄉鄉長之前、即蔡宗一在91年以前擔任林口鄉鄉長時也有類似文化二路工程及林口路工程這樣的情形,又伊會簽註「單邊外現均無住戶,人行道使用率低,且目前眾多建設公司正密集興建新屋,剛完成設施於短期內即會被破壞,建請暫緩施作」等文字,係因伊長期居住○○○鄉○○○路附近,非常瞭○○○鄉○○○路周邊環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第19至20頁、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888號卷(下稱偵卷)第458至460頁〕,而依證人陳建財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臺北縣很多鄉鎮市公所都有財源不足的問題,如果公所礙於作業規範流程及相關規定,光以現有編列年度預算等財源根本不足以發展林口鄉的建設,所以伊認為一些對於林口鄉有益,應該要進行的工程在年度預算不足的情形下,還是需要以墊付款來支應才是,且游雅淨僅簽註「墊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辦理」等文字,並未註明這個案子究竟哪一點違反上開要點,所以伊才沒有注意,且財政課長與主計主任等對於非本年度編列預算,基本上他們都會說沒錢不予執行,本件因為是墊付款,並非為該年度編列預算中,所以財政課長他們才會這樣會簽,伊不清楚「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相關規定,伊的認知是只要鄉公所有財務上預算不足的狀況,就可以向代表會申請同意支用墊付款,在代表會休會期間,都可以由主席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支應,日後於代表會這些款項也會在下一次代表會大會期間進行轉正,並不是在沒有代表會大會的監督下逕行支用。且預算編列不在鄉長的職責內、也不是伊的專業,伊只負責爭取經費,伊認為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工程有急迫性,當時有很多建商來開發,整個街道凌亂不堪,嚴格來說有必要去進行工程,所以當初伊指示工務課課長林文能派員並通知代表會主席郭義昌共同前往會勘,後來就是易揚禮、郭義昌及伊3人進行文化二路的會勘,易揚禮是林口鄉建設課監工,是約聘僱人員,伊與易揚禮並不熟識,又因為伊並非工程背景,所以伊不會實際審查工程項目及數量是否符合需求,或是會勘測量狀況與設計圖說是否相符,因為事情是分層負責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51至454頁、偵卷第435至
436頁),又依證人郭義昌於調詢時證稱:伊記得無論是自有財源或是上級政府補助性質的墊付款,大會均有決議同意授權主席於代表會休會期間先行裁量,但是是哪次大會中決議的伊忘記了;經調查站人員提供伊電話聯繫林口鄉民代表會秘書黃天福確認前開伊所稱大會授權之會議紀錄,黃天福表示鄉民代表會會議紀錄中,僅有上級政府補助性質的墊付款有授權主席於代表會休會期間自行裁量,至於自有財源的墊付款則沒有授權主席於代表會休會期間自行裁量的相關規定,但自伊擔任林口鄉代表會主席以來,於大會休會期間就都是由主席針對公所提出之自有財源墊付款同意案逕行裁量,也都沒有出現問題,因為自有財源近年來快速增加,而基於地方建設發展需求增高,公所臨時需要墊付款支應的情形也日益增多,伊之所以會在沒有經代表會大會決議授權之下逕行同意公所支用墊付款,也是權宜之下的變通辦法,如此在休會期間許多工程計畫也才能夠順利推動,且這些墊付款項後續也會由代表會大會追認轉正,並不是讓大會其他代表蒙在鼓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1頁)。是依證人游雅淨上開證述可知,林口鄉公所先前即有未編列預算,而以墊付款發包、蔡宗一在91年以前擔任林口鄉鄉長時即有類似文化二路工程及林口路工程等情形之前例,因此陳建財稱臺北縣很多鄉鎮市公所都有財源不足的問題而需以墊付款來支應工程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而林口鄉公所95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就文化二路工程4,850萬元部分預算確經追認編列於95年度預算中〔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19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22頁〕,核與郭義昌前開證述之情形相符。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游雅淨、陳建財
2人當時就是否施作文化二路工程有不同看法,游雅淨係依其長年居住之經驗、瞭解文化二路周邊情形為其論理依據,而陳建財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會勘紀錄及前開證述表示文化二路因○○○鄉○○路網中對外連絡之主要幹道、且有諸多建商前來開發,街道凌亂不堪等情而認有施作文化二路工程之必要為其理由,其2人對於文化二路工程是否施作從不同角度切入且均有其理據,而陳建財係當時林口鄉鄉長,關於在何處施作何種工程,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職權,又依游雅淨、陳建財、郭義昌等人證述可知陳建財、郭義昌等人對於未編列預算以墊付款支出林口鄉公所工程費用似因先前有類似前例,故對於相關要點、提案決議並未詳細了解即以為因循前例就符合規定,惟縱陳建財、郭義昌所為違反上開要點、提案決議,但因上開要點、提案決議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不屬於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或職權命令,其等違反之結果,僅屬行政瑕疵。縱使如易揚禮所稱陳建財係為鄉長選舉希冀履行前次競選承諾,而指示其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但易揚禮所為均依據當時法令規定行之,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陳建財指使易揚禮製作虛列支出、故為提高價額或數量之不實概算書,亦無證據證明陳建財有獲得任何利益,陳建財自無觸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重罪風險動機及必要,是公訴意旨稱陳建財基於經辦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改派易揚禮接辦本案,並指使易揚禮編製不實之文化二路工程概算表浮編工程預算至5000萬元,渠等為便於舞弊,謀議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並無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統包作業須知」云云,應有誤會。
(九)公訴意旨認被告馬一龍、侯逸東、黃怡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就文化二路工程部分,無非係以陳建財、易揚禮擴編文化二路工程預算並違反統包及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等規定,與被告馬一龍、侯逸東、黃怡德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化二路工程(含施工監造)相關簽呈、投標資料、施工、估驗、請款等事,而林口路工程部分(原即於林口鄉公所94年度總預算中編有3,500萬元預算,見他字卷一第13頁),則係以陳建財指示易揚禮於94年3月1日簽擬相關公文,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林口路工程(含施工監造)相關簽呈、投標資料、施工、估驗、請款等事,而上開2工程之設計預算書有附表三編號60至69、附表四編號30至39價差為憑。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虛列支出,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從中圖利而言,業如前述。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文化二路工程設計預算書(即鑑定書所稱之附件二)、林口路工程契約(即鑑定書所稱之附件三)所列各項費用是否符合94年間工程會所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規範或當時之市場行情部分:前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一)附件二、三所示之預算書,其直接工作費中之工項,屬景觀工程部分因相關工項為訂製品,經查詢工程會價格資料庫,並無相同工項之價格資料可資參考,亦無當時之市場行情,詳案情分析二、(一)。(二)就附件二、三所示預算書之間接工作費用部分,除「營造工程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超過編列基準之規定外,其餘各項尚符合編列標準規定,詳案情分析二、(二)等情。而前開鑑定書關於直接工作費部分之案情分析二、(一)略以:附件二、三所示之預算書,其直接工作費中之工項,屬一般工程常用者,例如附件二文化二路景觀工程單價分析表中「A-000000PSI預拌混凝土」、「A-02鋼筋加工及組立」、「A-03模板製作及拆卸」、「A-041:3水泥砂漿」及「大工」、「技工」等項目,價格尚屬合理。其他屬景觀工程(例如屬美化、燈具、舖面、座椅、公車亭或雕塑等)之工項,因屬訂製品,經查詢工程會價格資料庫,並無相同工項之價格資料可資參考。本會曾擬就相關工項訪查現今廠商可施作之價格,而欲以物價指數推估94年間之價格,惟各廠商對過往已施作之工程均持保留態度,未提供估價結果,故相關工項之現今參考價格亦無法詢得等情明確。另本院檢附文化二路工程及林口路工程廠商成本資料影本2份(即鑑定書所稱之附件四、五),囑託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是否將因參酌附件四、五所示之廠商成本資料而有不同,其鑑定意見為:因本會無法尋訪得各工項於民國94年間之市場價格,目前僅有附件四、五之價格資料,故上開案情分析一、二本會之鑑定意見,尚不致因來函附件四、五所示之廠商成本資料即判定有所不同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12頁)。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前開文化二路工程及林口路工程預算書、工程契約之直接工作費工項,屬一般工程常用者,價格尚屬合理,其他屬景觀工程之工項,因屬訂製品,經查詢工程會價格資料庫,並無相同工項之價格資料可資參考,因無法詢得相關工項之現今參考價格而無法推估94年間之價格,且前開鑑定意見不因檢附之廠商成本資料即判定有所不同。依前開鑑定意見結果,可認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前開2工程有虛報價格之情。
(十)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案情分析三、(二)亦記載:上開附件四、五如僅為材料、設備或景觀成品之供應價格時,因建超公司與正力公司於現場尚有存放、安裝及施作其他配合工程等費用支出,故以統包工程契約價額與分包商或材料供應商之契約價額相比較時,應再考慮上述之其他費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09頁),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說明建超公司、正力公司就現場存放、安裝及施作其他配合工程等費用支出為何,倘如僅憑材料、設備或景觀成品之供應價額而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價差,即遽認被告馬一龍、侯逸東、黃怡德有浮報價額之情,稍嫌速斷。而按政府採購法第27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前開規定第2項與本件文化二路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上即載有本件採購金額47,500,000元、附表四編號6函文、林口路工程決標公告上亦載有本件預算金額等情相符,有前開招標公告、函文、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31頁、第166、第198頁),林口鄉公所辦理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工程採購時將預算及預計金額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是被告黃怡德及辯護人稱投標廠商會依預算金額進行投標,實屬正常,難非無據,準此,除前開現場存放、安裝及施作其他配合工程等費用支出、投標廠商之合理利潤為何、投標廠商與供應材料商間之議價能力又為何,公訴意旨均未提出證據說明,自無法認定前開2工程是否確有不相當之價差。
(十一)而被告馬一龍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侯逸東是個案配合的朋友,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工程伊都沒有跑現場實際覆核,伊也不知道侯逸東是否負責實際監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9頁、第337頁),被告侯逸東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文化二路工程監造及林口路工程監造,伊都有實際去現場監工,伊接觸這兩個工程案件的時後,伊的認知這兩個工程案件都是正常的案件,都沒有浮報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2頁、本院卷四第348頁、第
353頁),依據文化二路工程請領第三期工程估驗款中所附之 鄭兆鴻 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五股材料試驗室,關於文化二路工程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結果均為符合規定等情,有前開報告在卷可憑(見函調證據第41冊第238至239頁),且依公訴意旨記載文化二路工程於蔡宗一當選改派監工高詩婷接辦後會同技士陳國輝、建超公司陳申昱辦理複驗,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情,有該份95年4月7日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93頁),就林口路工程部分,公訴意旨表示經技士陳國輝主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嗣經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林路德以附表四編號56函表示部分工項不予計價等情,有95年2月17日驗收紀錄、附表四編號56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226至228頁及附表四所載卷頁),可知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工程之施作除有部分工項不予計價應予修改之缺失,其餘就數量、品質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定有何數量短少或偷工減料浮報價額之問題, 可佐 被告侯逸東所稱其有實際監造,當初參與時認為這兩個工程案件是正常案件等語。準此,公訴意旨雖主張陳建財、易揚禮與被告馬一龍、侯逸東、黃怡德共同涉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惟其立論陳建財指使易揚禮編造不實文化二路工程概算表、違反「統包作業須知」、「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林口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次定期大會第44號提案決議」等情,業已說明如上,且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說明渠等間究竟如何聯繫謀議本件浮報價額犯行、如何瓜分利潤、且亦無證據證明前開價差即係渠等浮報價額等節。是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不足以證明陳建財、易揚禮與被告3人有何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所指被告馬一龍、侯逸東、黃怡德等人就前開貪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被告馬一龍、侯逸東、黃怡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此部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相關文書│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1│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枚│函調證據第19冊第2頁│││觀設施改善工程施工計畫書所附之│││││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2│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枚│函調證據第20冊第37頁│││觀設施改善工程品管計畫書所附之│││││品管計畫書送審核章表││││││││├──┼───────────────┼────────┼───────────┤│3│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23枚│函調證據第21冊第58至62│││觀設施改善工程材料品質查驗紀錄││頁、第65至67頁、第69至│││表及出廠證明書、品質保證書││75頁││││││├──┼───────────────┼────────┼───────────┤│4│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五股材│監工陳維英共1枚│函調證據第21冊第63頁│││料實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影本││││││││├──┼───────────────┼────────┼───────────┤│5│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監工陳維英共1枚│函調證據第21冊第64頁│││報告影本│││││││││││││├──┼───────────────┼────────┼───────────┤│6│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五股材│監工陳維英共1枚│函調證據第21冊第68頁│││料實驗室-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影本││││││││├──┼───────────────┼────────┼───────────┤│7│工程材料送審表及產品規格書│監工陳維英共5枚│函調證據第22冊第5至12│││││頁、第52頁│││││││││││├──┼───────────────┼────────┼───────────┤│8│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4枚│函調證據第26冊第1至│││觀設施改善工程結算書所附之工程││6頁、第9至17頁│││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修復│││││照片、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9│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監工陳維英共28枚│函調證據第26冊第18至45│││設計圖說││頁│││││││││││├──┼───────────────┼────────┼───────────┤│10│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6枚│函調證據第26冊第47至62│││觀設施改善工程結算書所附之監工││頁│││日報(日期:94年11月17日至94年│││││12月2日)│││├──┼───────────────┼────────┼───────────┤│11│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62枚│函調證據第26冊第63至93│││觀設施改善工程結算書所附之林口││頁│││鄉工程照片比對表││││││││├──┼───────────────┼────────┼───────────┤│12│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枚│函調證據第26冊第99頁│││觀設施改善工程94年12月12日初驗│││││紀錄影本││││││││├──┼───────────────┼────────┼───────────┤│13│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監工日報(日期│監工陳維英共51枚│函調證據第27冊第1至51│││:94年9月28日至94年11月17日)││頁│││││││││││├──┼───────────────┼────────┼───────────┤│14│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監工日報(日期│監工陳維英共16枚│函調證據第28冊第1至16│││:94年11月17日至94年12月2日)││頁│││││││││││├──┼───────────────┼────────┼───────────┤│15│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5枚│函調證據第29冊第4至8│││觀設施改善工程工程竣工驗收表、││頁│││工程決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16│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4枚│函調證據第40冊第127至│││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二期工程估││130頁│││驗款所附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17│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枚│函調證據第40冊第134頁│││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二期工程估│││││驗款所附之LED樹燈出廠證明書││││││││├──┼───────────────┼────────┼───────────┤│18│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77枚│函調證據第40冊第135至│││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二期工程估││157頁│││驗款所附之監工日報表(日期:94│││││年9月28日至94年10月20日)││││││││├──┼───────────────┼────────┼───────────┤│19│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32枚│函調證據第40冊第158至│││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二期工程估││167頁│││驗款所附之林口鄉工程照片比對表│││││││││││││├──┼───────────────┼────────┼───────────┤│20│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2枚│函調證據第41冊第216至│││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三期工程估││219頁│││驗款所附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21│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2枚│函調證據第41冊第238至│││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三期工程估││239頁│││驗款所附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五股材料實驗室-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22│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6枚│函調證據第41冊第240至│││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三期工程估││255頁│││驗款所附之銷售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及品質保證書│││├──┼───────────────┼────────┼───────────┤│23│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1枚│函調證據第41冊第256頁│││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所附之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24│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28枚│函調證據第41冊第257至│││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三期工程估││284頁│││驗款所附之監工日報表(日期:94│││││年10月21日至94年11月17日)││││││││├──┼───────────────┼────────┼───────────┤│25│臺北縣○○鄉○○○○○路街道景│監工陳維英共23枚│函調證據第41冊第285至│││觀設施改善工程請領第三期工程估││307頁│││驗款所附之林口鄉工程照片比對表││││││││├──┼───────────────┼────────┼───────────┤│26│臺北縣○○鄉○○○○路街道景觀│監工朱延崇共2枚│他字卷一第219至220頁│││改善及圓環工程請領第二次工程估│││││驗單所附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27│臺北縣○○鄉○○○○路街道景觀│監工朱延崇共2枚│他字卷一第226頁│││改善及圓環工程之95年2月14日初│││││驗紀錄、95年2月17日驗收紀錄││││││││├──┼───────────────┼────────┼───────────┤│28│臺北縣○○鄉○○○○路街道景觀│監工朱延崇共2枚│他字卷一第241頁│││改善及圓環工程監工日報(日期:│││││94年11月3日至94年11月4日)││││││││├──┼───────────────┼────────┼───────────┤│29│臺北縣○○鄉○○○○路街道景觀│監工朱延崇共21枚│他字卷一第267至277頁│││改善及圓環工程監工日報(日期:│││││95年1月21日至95年2月10日)│││││││││││││└──┴───────────────┴────────┴───────────┘附表二: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概算表(見函調證據第39冊第292頁)│├────────────────────────────────────────────┤│工程名稱: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工程地點:林口鄉│├──┬────────────────┬──┬──┬──┬─────┬─────┬───┤│編號│工程項目│說明│單位│數量│單價│總價│附註││││││││││├──┼────────────────┼──┼──┼──┼─────┼─────┼───┤│壹│發包工程費│││││││├──┼────────────────┼──┼──┼──┼─────┼─────┼───┤│一│直接工作費│││││││├──┼────────────────┼──┼──┼──┼─────┼─────┼───┤│1│人行道舖面及路緣石整修(W=3.5m)││m│1800│7,000│12,600,000││├──┼────────────────┼──┼──┼──┼─────┼─────┼───┤│2│人行道舖面及路緣石整修(W=2.5m)││m│800│5,000│4,000,000││├──┼────────────────┼──┼──┼──┼─────┼─────┼───┤│3│人行道舖面及路緣石整修(W=2m)││m│1600│4,000│6,400,000││├──┼────────────────┼──┼──┼──┼─────┼─────┼───┤│4│中央分隔島美化││m│2100│3,850│8,085,000││├──┼────────────────┼──┼──┼──┼─────┼─────┼───┤│5│分隔島島頭雕塑及燈光美化││座│32│195,000│6,240,000││├──┼────────────────┼──┼──┼──┼─────┼─────┼───┤│6│路口節點美化││處│7│290,000│2,030,000││├──┼────────────────┼──┼──┼──┼─────┼─────┼───┤│7│街道傢俱及人行道景觀美化││式│1│1,050,000│1,050,000││├──┼────────────────┼──┼──┼──┼─────┼─────┼───┤│8│其他雜項工程││式│1│385,000│385,000││├──┼────────────────┼──┼──┼──┼─────┼─────┼───┤││小計(1-8)│││││40,790,000││├──┼────────────────┼──┼──┼──┼─────┼─────┼───┤│二│工程營造保險費│││││││├──┼────────────────┼──┼──┼──┼─────┼─────┼───┤│1│營造工程險││式│1│81,580│81,580│0.2%│├──┼────────────────┼──┼──┼──┼─────┼─────┼───┤│2│營造工程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式│1│407,900│407,900│1.0%│├──┼────────────────┼──┼──┼──┼─────┼─────┼───┤│三│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式│1│2,855,300│2,855,300│7.0%│├──┼────────────────┼──┼──┼──┼─────┼─────┼───┤│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式│1│163,160│163,160│0.4%│├──┼────────────────┼──┼──┼──┼─────┼─────┼───┤│五│品管費││式│1│611,850│611,850│1.5%│├──┼────────────────┼──┼──┼──┼─────┼─────┼───┤│六│環保清潔費││式│1│81,580│81,580│0.2%│├──┼────────────────┼──┼──┼──┼─────┼─────┼───┤│││││││││├──┼────────────────┼──┼──┼──┼─────┼─────┼───┤││小計(一~七)│││││44,991,370││├──┼────────────────┼──┼──┼──┼─────┼─────┼───┤││稅捐││式│1│2,249,569│2,249,569│5.0%│├──┼────────────────┼──┼──┼──┼─────┼─────┼───┤││合計(壹)│││││47,240,939││├──┼────────────────┼──┼──┼──┼─────┼─────┼───┤│││││││││├──┼────────────────┼──┼──┼──┼─────┼─────┼───┤│貳│管理費│││││││├──┼────────────────┼──┼──┼──┼─────┼─────┼───┤│一│工程管理費││式│1│515,611│515,611│約1.3%│├──┼────────────────┼──┼──┼──┼─────┼─────┼───┤│二│專案管理服務費││式│1│2,243,450│2,243,450│5.5%│├──┼────────────────┼──┼──┼──┼─────┼─────┼───┤│參│空污費│││││││├──┼────────────────┼──┼──┼──┼─────┼─────┼───┤│一│空污費││式│1│141,723│141,723│0.3%│├──┼────────────────┼──┼──┼──┼─────┼─────┼───┤│││││││││├──┴────────────────┼──┼──┼──┼─────┼─────┼───┤│總計(壹+貳+參)│││││50,000,000││└───────────────────┴──┴──┴──┴─────┴─────┴───┘附表三:
┌───────────────────────────────────────────────┐│文化二路景觀街道改善工程│├──┬──────┬─────────────────────┬────────┬──────┤│編號│日期│相關函文簽呈內容略以:│卷證名稱│卷證出處│├──┼──────┼─────────────────────┼────────┼──────┤│1│93年9月14日│臺北藝術家管理委員會請求道路人行道整修工程│臺北藝術家管理委│他字卷一第10││││延展至該社區門口│員會93年9月14日│頁│││││藝管字0000000號││││││函││├──┼──────┼─────────────────────┼────────┼──────┤│2│93年9月20日│林口鄉公所訂於93年9月30日辦理會勘,請臺北│林口鄉公所93年9│函調證據第39││││藝術家管理委員會派員與會│月20日北縣林工字│冊第282頁│││││第0000000000號函││├──┼──────┼─────────────────────┼────────┼──────┤│3│93年9月30日│林口鄉公所93年9月30日會勘紀錄:該路段人行│93年9月30日會勘│函調證據第39││││道年代已久,鋪面多處老舊且損壞,建請更換│紀錄及照片│冊第284至288││││││頁│├──┼──────┼─────────────────────┼────────┼──────┤│4│93年12月29日│林口鄉公所94年12月29日邀郭義昌會勘現場,指│94年12月29日會勘│他字卷一第14││││使易揚禮製作會勘紀錄│紀錄│頁│├──┼──────┼─────────────────────┼────────┼──────┤│5│94年1月25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林口鄉公所工務課│函調證據第39││││主旨:簽呈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監工易揚禮於94年│冊第290至││││善工程」會勘記錄│1月25日簽擬,94│294頁││││說明:│年2月3日鄉長陳│││││一、依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勘記錄辦理│建財批示發文│││││。││││││二、經會勘結果鈞長指示文化二路及忠孝路、仁││││││愛路介於文化二路、文化三路間路段,其人││││││行步道及排水設施年久未修有礙市容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由於該路段為本鄉對外連絡││││││主要幹道,因此有必要予以整體規劃修繕並││││││美化周邊景觀之需。││││││三、本會勘設施改善主幹線以高速公路進入文化││││││二路為起點,沿文化二路至中山路口為訖點││││││,忠孝路、仁愛路介於文化二路及文化三路││││││間為支線,改善內容如會勘記錄所載,另本││││││所於九十三年完成文化二路介於仁愛路、忠││││││孝路段之排水溝及人行道改善,為免浪費公││││││帑該路段僅只改善中央分隔島部份,經核概││││││估經費約需新臺幣5,000萬元整。││││││四、本所94年度其他公共工程(10|1|3)項││││││下編有「文化二路景觀改善工程」經費計新││││││臺幣150萬元整乙案,為免重覆施設或因分││││││案施設造成介面混淆,建議將「文化二路景││││││觀改善工程」納入本「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一併施設,以達整體美觀之一││││││致性,併入後尚不敷支應旨揭改善工程經費││││││計4,850萬元整,為配合整體市區改造,建││││││議依據會勘記錄行文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本││││││設施改善工程不足款項。││││││五、檢附「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概││││││算表乙份。││││││財政課長游雅淨94年1月28日會簽意見:││││││二、本案施工路段,除文化二路單邊外現均無住││││││戶,人行道使用率低,且目前眾多建設公司││││││正密集興建新屋剛完成設施於短期內即會被││││││破壞,建請暫緩施作。││││││三、墊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四、本所財源不足,自有財源之墊付案將來由業││││││務單位負責歸墊轉正。││││││主計室佐理員黃文約94年1月31日會簽意見:「││││││擬如財政課長意見,並亦建請暫緩施作為宜」。│││├──┼──────┼─────────────────────┼────────┼──────┤│6│94年2月4日│易揚禮所擬函(稿):│工務課易揚禮94年│他字卷一││││主旨:請林口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4,850萬元,│2月4日內部簽呈│第17至18頁││││並俟94年度追加預算時辦理轉正。│,鄉長陳建財94年│││││財政課長游雅淨94年2月5日再次會簽意見:│2月23日批示發文│││││一、本案施工地點大多處於重劃區範圍,且部份││││││可能仍處於縣府施工之保固期內,請業務單││││││位向縣府確認。││││││二、本案施工路段,除文化二路單邊外,現均無││││││住戶,人行道使用率低,且目前眾多建設公││││││司正密集興建新屋,剛完成之設施於短期內││││││即會被破壞,建請暫緩施作。││││││三、墊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四、本所財源不足,自有財源之墊付案,將來由││││││業務單位負責歸墊轉正。││││││主計室佐理員黃文約94年2月17日會簽意見表示││││││:「如財政課長會簽意見,並亦建請暫緩施作為││││││宜。」│││├──┼──────┼─────────────────────┼────────┼──────┤│7│94年2月24日│林口鄉公所於95年度,就文化二路改善工程編列│臺北縣林口鄉公所│1.函調證據第││││預算4,850萬元,並發函請林口鄉公所代表會同│94年2月24日北縣│11冊第42頁││││意墊付。│林工字第│2.他字卷一第│││││0000000000號函、│22頁│││││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95年度││││││││├──┼──────┼─────────────────────┼────────┼──────┤│8│94年3月1日│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書記 林月雲 在林口鄉民代│書記林月雲94年3│他字卷一││││表會94年2月24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月1日來函簽呈,│第21頁││││上簽擬:是否同意墊付?│主席郭義昌核章│││││秘書黃天福簽擬意見:「列大會討論」│││├──┼──────┼─────────────────────┼────────┼──────┤│9│94年4月1日│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臺北縣林口鄉民代│他字卷一│││││表會94年4月1日│第18頁、第20│││││北縣林代字第│頁│││││0000000000號函││├──┼──────┼─────────────────────┼────────┼──────┤│10│94年4月間│承辦人易揚禮在林口鄉民代表會94年4月1日北│工務課易揚禮94年│他字卷一││││縣林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簽擬:│4月於來函上簽擬│第18頁反面││││一、本案獲代表會同意由本所先行墊付4,850萬│,鄉長陳建財94年│││││元以為工程財源依據。│4月12日批准│││││二、俟鈞長核示後續行發包作業。││││││財政課長游雅淨於94年4月6日會簽意見:││││││一、本案施工地點大多處於重劃區範圍,且部份││││││可能處於縣府施工之保固期內,請業務單位││││││向縣府確認。││││││二、本案施工路段,除文化二路單邊外現均無住││││││戶,人行道使用率低,且目前眾多建設公司││││││正密集興建新屋,剛完成之設施於短期內即││││││會被破壞,建請暫緩施作。││││││三、墊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四、本所財源不足,自有財源之墊付案將來由業││││││務單位負責歸墊轉正。││││││主計室佐理員黃文約94年4月8日亦會簽:││││││一、如財政課長所擬一、二之會簽意見。││││││二、本案未符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建││││││請暫緩施作,並請確實依預算程序辦理為宜││││││。│││├──┼──────┼─────────────────────┼────────┼──────┤│11│94年4月21日│林口鄉公所以94年4月21日北縣林工字第│林口鄉公所以94年│函調證據第11││││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統包辦理招標評估確認│4月21日北縣林工│冊第45至49頁││││表」及「最有利標辦理採購案評估表」,致函臺│字第0000000000號│││││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函暨所附評估表│││││主旨:有關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乙案。││││││說明:││││││一、本所辦理之「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乙案,工程項目涵蓋土木、機電、燈具││││││、雕塑及功能性景觀美化等異質性工程,基││││││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履││││││行較以不同廠商履約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為佳,惠請鈞府准予本所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案。││││││二、檢附「統包辦理招標評估確認表」、「最有││││││利標辦理採購案評估表」各乙份。│││├──┼──────┼─────────────────────┼────────┼──────┤│12│94年5月2日│臺北縣政府94年5月2日北府採一字第│臺北縣政府94年5│他字卷一││││0000000000號函復:│月2日北府採一字│第25頁││││主旨:貴所擬以統包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第0000000000號函│││││「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採購│復│││││案,本府礙難同意,請依說明五辦理,復││││││請查照。││││││說明五:「本案之異質性若僅因不同廠商之規劃││││││設計而有差異者,貴所可先就設計部分││││││之技術服務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公開評選,再以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工程招標。」│││├──┼──────┼─────────────────────┼────────┼──────┤│13│94年5月11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工務課易揚禮94年│函調證據第39││││主旨:有關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5月11日內部簽呈│冊第295至││││善工程」採購事宜。│,鄉長陳建財94年│308頁││││說明:│5月24日批示如擬│││││一、本案經評基於效率及品質要求,整合設計及││││││施工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品質,並││││││可縮短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建請鈞長准││││││予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事宜││││││二、本工程預算經費計新臺幣5,000萬元整,經││││││扣除監造服務費、空污費及工程管理費後,││││││實際發包金額約計新臺幣4,750萬元,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財政課長游雅淨於94年5月12日會簽意見:││││││一、本案施工地點大多處於重劃區範圍,且部份││││││可能仍處於縣府施工之保固期內,請業務單││││││位向縣府確認。││││││二、本案施工路段,除文化二路單邊外現均無住││││││戶,人行道使用率低,且目前眾多建設公司││││││正密集興建新屋,剛完成之設施於短期內即││││││會被破壞,建請暫緩施作。││││││三、墊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要點」規││││││定辦理,本案不符該要點之墊付條件。││││││四、本所財源不足,自有財源之墊付案將來由業││││││務單位負責歸墊轉正。││││││五、陳核。││││││主計室主任余寶月於94年5月18日會簽意見:││││││一、如財政課長擬一、二、三之會簽意見,亦建││││││請暫緩施作,並請確實依預算程序辦理。││││││二、請業務單位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統包││││││實施辦法」暨相關規定審慎酌辦。│││├──┼──────┼─────────────────────┼────────┼──────┤│14│94年5月25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工務課易揚禮94年│函調證據第21││││主旨:有關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5月25日內部簽呈│冊第21至39頁││││善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事宜。│,鄉長陳建財94年│││││說明:│6月7日批准│││││一、本工程預算經費計新臺幣5,000萬元整,直││││││接工作費約計新臺幣3,750萬元整,依非建││││││築務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本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約計新臺幣136萬││││││2,500元整。││││││二、建請鈞長准予依據採購法第22條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並經公開客觀評選優勝者取得優先││││││議價權辦理本案。│││├──┼──────┼─────────────────────┼────────┼──────┤│15│94年6月6日│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招標文件之評選│林口鄉公所94年6│他字卷一││││方式、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訂定會議,施工設計│月6日會議紀錄│第28至29頁││││等部分之評審應各獲平均75分以上始得獲合格資││││││格│││├──┼──────┼─────────────────────┼────────┼──────┤│16│94年6月15日│黃玉容簽於行政室:│行政室黃玉容94年│函調證據第12││││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訂94年6月30開│6月15日內部簽呈│冊第1至4頁││││標及第一次招標公告,檢附易揚禮簽奉核定之公│,鄉長陳建財94年│││││告稿、招標投標文件及契約條款陳核。│6月16日批准│││││主計室主任余寶月94年6月15日會辦意見:「本││││││案仍請循預算程序辦理」│││├──┼──────┼─────────────────────┼────────┼──────┤│17│94年6月23日│原訂94年6月30日開標時間改成94年6月29日開標│林口鄉公所94年6│他字卷一│││││月23日北縣 林行 字│第34頁│││││第0000000000號函││││││(稿)││├──┼──────┼─────────────────────┼────────┼──────┤│18││標單:明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明,廠商│明偉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聯絡人謝文憲│單│第35至39頁││││包商估價單金額:3,671萬8,192元;標價金額││││││:4,280萬元││││││投標資格文件初審結果:無共同投標廠商資料,││││││不符合規定│││├──┼──────┼─────────────────────┼────────┼──────┤│19││標單:嘉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德興│嘉鎰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包商估價單金額:4,456萬2,212元;標價金額│單│第44至48頁││││:4,680萬元││││││投標資格文件初審結果:無共同投標協議書,不││││││符合規定│││├──┼──────┼─────────────────────┼────────┼──────┤│20││標單: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朝議,│拓基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共同廠商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單│第40至43頁││││包商估價單金額:4,718萬2,402元;標價金額││││││:4,720萬元│││├──┼──────┼─────────────────────┼────────┼──────┤│21││標單:建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玉秀 ,共廠│建超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商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單│第49至53頁││││包商估價單金額:4,650萬1,350元;標價金額││││││:4,650萬元│││├──┼──────┼─────────────────────┼────────┼──────┤│22│94年6月26日│94年6月26日檢舉函及附件:檢舉林口鄉公所圖│94年6月26日檢舉│他字卷一││││利特定廠商│函│第54、56至64││││││頁│├──┼──────┼─────────────────────┼────────┼──────┤│23│94年6月29日│94年6月29日下午13時30分開標紀錄:本案投標│94年6月29日開標│他字卷一││││廠商計6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4家,審標│紀錄│第65頁││││結果2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拓基公司與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建超公司與││││││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資格符合,進行服務建議書││││││評選,審標結果拓基公司、建超公司均合格,比││││││價結果建超公司標價4,650萬元,低於拓基公司││││││之4,720萬元,高於底價4,640萬元,經建超營││││││造公司減價4,636萬元後,而宣布決標予建超營││││││造公司。│││├──┼──────┼─────────────────────┼────────┼──────┤│24│94年6月30日│黃玉容簽於行政室: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行政室黃玉容94年│函調證據第13││││工程訂已於94年6月29開標完畢,由建超營造公│6月30日內部簽呈│冊第1頁││││司以最低價得標。│,鄉長陳建財94年││││││7月7日批准││├──┼──────┼─────────────────────┼────────┼──────┤│25│94年7月1日│ 陳成港 簽於行政室:檢陳本所辦理「林口路街道│行政室陳成港94年│他字卷一││││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及「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7月1日內部簽呈│第55頁││││施改善工程」涉有投標廠商違反採購法規定情事│,主秘莊錫源94年│││││,請政風室妥處。│7月4日代准││├──┼──────┼─────────────────────┼────────┼──────┤│26│94年7月1日│林口鄉公所94年7月5日開會通知單│林口鄉公所94年7│函調證據第2││││開會事由:「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月1日北縣林工字│冊第5頁││││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評│第0000000000號開│││││定方式審定會。│會通知單││├──┼──────┼─────────────────────┼────────┼──────┤│27│94年7月5日│94年7月5日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會議紀錄:邀│94年7月5日會議│函調證據第2││││標書內容修改及評選表等附件│紀錄│冊第2至20頁│├──┼──────┼─────────────────────┼────────┼──────┤│28│94年7月25日│與建超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文化二路街道景│函調證據第37│││││觀設施改善工程」│冊第1至37頁│││││工程契約正本││├──┼──────┼─────────────────────┼────────┼──────┤│29│94年7月28日│黃玉容簽於行政室,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行政室黃玉容94年│函調證據第3││││工 程委託 監造技術服務訂94年8月23開標及第一│7月28日內部簽呈│冊第1至7頁││││次招標公告│,主秘莊錫源94年││││││8月8日代批准││├──┼──────┼─────────────────────┼────────┼──────┤│30│94年8月12日│林口鄉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3││││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乙案,訂於94年8月23日│94年08月12日北縣│冊第12頁││││上午10時整辦理公開評選作業│林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31│94年8月19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39││││主旨:檢送「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94年08月19日北縣│冊第274至276││││細部設計預算書審查意見彙整表。│林工字第│頁││││說明:│0000000000號函│││││一、復建超公司94年7月27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請貴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改並於規定時程內送││││││本所審核,以為施工依據。││││││另隨函檢送之設計書預算審查彙整表、項次(壹││││││)、內容(預算書製表部分)、審查意見第(7││││││)點記載:單價分析請參考最近一期營建物價編││││││列│││├──┼──────┼─────────────────────┼────────┼──────┤│32│94年8月23日│林口鄉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3││││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乙案,因修正廠商資格,│94年08月23日北縣│冊第10至11、││││改訂於94年8月24日下午14時30分整辦理公開評│林行字第│13頁││││選作業│0000000000號函││├──┼──────┼─────────────────────┼────────┼──────┤│33│94年8月24日│94年8月24日下午14時00分開標紀錄:本案投標│94年8月24日開標│他字卷一││││廠商計1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1家,審標│紀錄│第68頁││││結果1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報價(減價後)新臺││││││幣上限乘95折最低,且在底價95折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備註:因評選委員缺席,另擇日評選(94.8.26││││││)│││├──┼──────┼─────────────────────┼────────┼──────┤│34│94年8月24日│林口鄉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3││││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乙案,改訂於94年8月26│94年08月24日北縣│冊第8至9頁││││日下午14時整辦理公開評選作業│林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35│94年8月29日│得標廠商: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文化二路工程委託│函調證據第3││││招標方式採限制性招標。總決標金額129萬│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冊第14頁││││4,375元│公告││││││││├──┼──────┼─────────────────────┼────────┼──────┤│36│94年8月29日│建超營造有限公司檢送第一次修正「文化二路街│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他字卷一││││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之細部規劃及預算書圖,│94年8月29日建字│第70頁反面至││││並檢附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經建超公司黃│0000000000號函│72頁││││怡德、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詹世鴻、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馬一龍一併核章通過之細部規劃││││││及預算書圖送審│││├──┼──────┼─────────────────────┼────────┼──────┤│37│94年9月16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工務課易揚禮94年│函調證據第39││││主旨:檢呈「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9月16日內部簽呈│冊第277頁││││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乙式六份│,鄉長陳建財94年│││││說明二:本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業依規定送監造│9月27日批准│││││承商「馬一龍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審││││││核符合本所規劃需求。│││├──┼──────┼─────────────────────┼────────┼──────┤│38│94年10月3日│檢送「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委託技│臺北縣林口鄉公所│1.函調證據第││││術監造服務契約書正副本各乙份│94年10月3日北縣│21冊第47至48│││││林工字第│頁│││││0000000000號函│2.函調證據第││││││5冊全│├──┼──────┼─────────────────────┼────────┼──────┤│39│94年10月5日│建超營造有限公司報請「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40││││改善工程」於94年9月28日開工,准予備查│94年10月5日北縣│冊第131至132│││││林工字第│頁│││││0000000000號函││├──┼──────┼─────────────────────┼────────┼──────┤│40│94年10月13日│建超營造有限公司函:本案已經林口鄉公所完成│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他字卷一││││設計預算書審查,請領設計費127萬9,814元(│94年10月13日94建│第75頁││││直接工作費3,849萬669元*設計費百分比3.5│林工字第│││││%-保留款5%)│0000000000號函││├──┼──────┼─────────────────────┼────────┼──────┤│41│94年10月17日│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函:有關「林口鄉文│馬一龍土木結構技│他字卷一││││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案承包商請領費│師事務所94年10月│第75頁反面││││相關事宜│17日94結字第0980│││││說明:本案業已完成設計預算書審查作業,依統│號函│││││包工程合約條款第3條附件第3項規定請││││││准給付設計費用。│││├──┼──────┼─────────────────────┼────────┼──────┤│42│94年10月17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工務課易揚禮94年│他字卷一││││主旨:有關建超營造承攬「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10月17日內部簽呈│第76頁││││施改善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事宜。│,鄉長陳建財94年│││││說明:「94年9月27日完成細部設計及預算書經│11月2日批准│││││監造馬一龍事務所審核無訛,並獲鈞長核││││││准通過在案」,本次估驗款141萬4,532││││││元,扣除5%保留款(7萬727元),實付││││││134萬3,805元」,並在第一次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上核章。│││├──┼──────┼─────────────────────┼────────┼──────┤│43│94年10月│文化二路街道景觀改善工程第1次工程估驗單,│第1次工程估驗單│函調證據第39││││94年10月編製││冊第269至273││││││頁│├──┼──────┼─────────────────────┼────────┼──────┤│44│94年10月20日│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檢送「林口鄉文化二│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函調證據第21││││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書一式四份│師事務所94年10月│冊第57頁│││││20日94結字第1190││││││號函││├──┼──────┼─────────────────────┼────────┼──────┤│45│94年10月│文化二路街道景觀改善工程第2次工程估驗單,│第2次工程估驗單│函調證據第40││││94年10月編製││冊第127至130││││││頁│├──┼──────┼─────────────────────┼────────┼──────┤│46│94年10月20日│建超營造公司申辦第二次估驗│建超營造有限公司│函調證據第9│││││94年10月20日94建│冊第13頁│││││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47│94年10月26日│易揚禮所擬函(稿):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8││││所檢送之「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施│北縣林工字第│之3冊第28至││││工、品管計劃書,經核同意備查。│0000000000號函(│30頁│││││稿)。工務課易揚││││││禮94年10月26日內││││││部簽呈,鄉長陳建││││││財94年10月31日批││││││示發文││├──┼──────┼─────────────────────┼────────┼──────┤│48│94年10月27日│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指派陳維英君擔任「│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21││││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監工人員,經│94年10月27日北縣│冊第51頁││││核資格符合規定│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49│94年10月27日│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發函表示,經覆核廠│馬一龍土木結構技│1.他字卷一││││商現場施做數量無誤,依合約規定准予估驗,並│師事務所94年10月│第79至81頁││││檢送未經陳維英同意即蓋印之「監工日報及相關│27日94結字第1088│2.函調證據第││││估驗資料」,並提出於林口鄉公所以行使之。│號函、臺北縣林口│27冊全│││││鄉公所監工日報(││││││94年9月28日至94││││││年11月17日)││││││││├──┼──────┼─────────────────────┼────────┼──────┤│50│94年10月31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工務課易揚禮94年│函調證據第40││││主旨:有關建超營造承攬本所「文化二路街道景│10月31日內部簽呈│冊第121至122││││觀設施改善工程第二次估驗計價事宜。│,鄉長陳建財94年│頁││││說明: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10月20日施工進度│11月8日批准│││││達24.8%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符││││││合,依規定應准予估驗,核計本次估驗計││││││1,009萬7,804元,扣除5%保留款50萬││││││4,914元後,本期實付959萬2,914元。│││├──┼──────┼─────────────────────┼────────┼──────┤│51│94年11月1日│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函:有關「林口鄉文│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函調證據第22││││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材料送審相關事│師事務所94年11月│冊第55頁││││宜,統包商所提材料送審資料經核對預算書圖無│1日94結字第1089│││││誤│號函││├──┼──────┼─────────────────────┼────────┼──────┤│52│94年11月2日│易揚禮通知建超公司黃怡德,提出134萬3,805│建超營造公司94年│函調證據第39││││元發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11月2日發票及林│冊第263頁││││交付公庫支票。│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53│94年11月7日│建超營造公司檢送之「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19││││善工程」施工、品管計劃書經核同意備查│94年11月7日北縣│冊第1至34頁│││││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54│94年11月9日│易揚禮通知建超公司黃怡德,提出959萬2,914│建超營造公司94年│函調證據第40││││元發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11月9日發票及林│冊第119頁││││交付公庫支票。│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55│94年11月15日│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函:有關「林口鄉文│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函調證據第22││││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材料送審相關事│師事務所94年11月│冊第2頁││││宜,統包商所提材料送審資料經核對預算書圖無│15日94結字第1193│││││誤│號函││├──┼──────┼─────────────────────┼────────┼──────┤│56│94年11月│文化二路街道景觀改善工程第3次工程估驗單,│第3次工程估驗單│函調證據第41││││94年11月編製│(正本)│冊第216至307││││││頁│├──┼──────┼─────────────────────┼────────┼──────┤│57│94年11月17日│建超營造公司報請第三次估驗│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他字卷一│││││94年11月17日94建│第84頁│││││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58│94年11月21日│一方工程公司函(於94年10月26日函林口鄉公所│一方工程公司94年│他字卷一││││表示馬一龍事務所更名為一方工程公司):有關│11月21日94結字第│第84頁反面││││○○○鄉○○○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案承│1195號函│││││包商請領第三次款相關事宜,經覆核廠商現場施││││││做數量無誤,依合約規定准予估驗。檢送監工日││││││報及統包商請款相關文件。│││││││││├──┼──────┼─────────────────────┼────────┼──────┤│59│94年12月某日│易揚禮於一方工程公司94年11月21日94結字第│易揚禮於一方工程│他字卷一││││1195號來函上簽擬:「依規定核定施工廠商施用│公司94年11月21日│第84反面至87││││進度與項目相符,應准予估驗,估驗請款相關資│94結字第1195號函│頁││││料詳請款簽。」易揚禮於「請領第三期工程估驗│下方簽擬│││││款」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估驗單上核章「覆核」││││││通過(工程項目價格部分說明如下)│││││││││├──┼──────┼─────────────────────┼────────┼──────┤│60││(一)「景觀島頭雕塑及美化」12處,單價44萬│1.翰億報價單│1.他字卷一││││元,本期完成12處,價值528萬元;下包│2.設計預算書│第98頁││││翰億公司販售單價為13萬元。││2.函調證據第││││││16冊第4頁│├──┼──────┼─────────────────────┼────────┼──────┤│61││(二)「路口節點美化」7處,單價41萬元,本│1.翰億報價單│1.他字卷一第││││期完成7處,價值287萬元;下包翰億公│2.設計預算書│98頁││││司販售單價為15萬元。││2.函調證據││││││第16冊第4頁│├──┼──────┼─────────────────────┼────────┼──────┤│62││(三)「景觀高燈」1盞,燈具單價65萬元(單│1.詮迪報價單│1.他字卷一││││價分析表「燈具本體」45萬元、「LED燈│2.設計預算書│第101頁││││含控制」18萬元、「運費」2萬元),本││2.函調證據第││││期完成1盞、價值65萬元;下包詮迪公司││16冊第5頁││││販售單價(不含施工)為12萬元。│││├──┼──────┼─────────────────────┼────────┼──────┤│63││(四)「人工砂岩步道景觀燈(H=4M)」20組,│1.翰億報價單│1.他字卷一第││││單價8萬5,000元,本期完成20組,價值│2.設計預算書│98頁││││170萬元;下包翰億公司販售單價為3萬││2.函調證據││││6,000元。││第16冊第6頁│││││││├──┼──────┼─────────────────────┼────────┼──────┤│64││(五)「景觀矮燈(H>0.9M」150盞,單價2萬│1.翰億報價單│1.他字卷一││││9,000元,本期完成150盞,價值435萬│2.設計預算書│第98頁││││元;下包翰億公司販售單價為6,500元。││2.函調證據第││││││16冊第7頁│├──┼──────┼─────────────────────┼────────┼──────┤│65││(六)「投光燈」22盞,8,000元,本期完成22│1.翰億報價單│1.他字卷一││││盞、價值17萬6,000元;下包盛資公司器│2.言道安裝工資報│第106至107││││材單價2,000元,言道公司22盞安裝工資│價單│頁││││2萬元。│3.設計預算書│2.函調證據第││││││16冊第8頁│├──┼──────┼─────────────────────┼────────┼──────┤│66││(七)既有紐澤西護欄及分隔島加裝雙頭型夜間│1.言道安裝工資報│1.他字卷一││││標紐,安裝費預算書編列每盞200元,本│價單│第109頁││││期完成安裝60盞;│2.設計預算書│2.函調證據第││││││16冊第9至10││││││頁│├──┼──────┼─────────────────────┼────────┼──────┤│67││(八)分隔島加裝單頭型夜間標紐,安裝費預算│1.言道安裝工資報│1.他字卷一第││││書編列每盞200元,本期完成安裝950盞│價單│109頁││││,第(七)與第(八)安裝費價值共20萬│2.設計預算書│2.函調證據第││││2,000元,下包言道公司安裝1065盞工資││16冊第9至10││││共5萬元。││頁│├──┼──────┼─────────────────────┼────────┼──────┤│68││(九)「中央分隔島LED樹燈」300棵,燈具單│1.鉌鑫( 東銳 )報│1.他字卷一││││價7,500元(單價分析表「LED燈管」│價單│第112頁││││7,500元),本期完成100顆,價值75萬│2.設計預算書│2.函調證據第││││元;下包穌鑫公司材料販售單價為850元││16冊第11頁│││││││├──┼──────┼─────────────────────┼────────┼──────┤│69││(十)「石雕座椅座椅含整地安裝」20組,單價│1.八里石材報價單│1.他字卷一││││2萬8,600元(單價分析表「曲線石雕座│2.設計預算書│第115頁││││椅」2萬5,600元、「運費」3,000元)││2.函調證據第││││;下包八里公司材料交貨總價10萬9,200││16冊第11頁││││元。│││├──┼──────┼─────────────────────┼────────┼──────┤│70│94年12月13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工務課易揚禮94│函調證據第41││││主旨:有關建超營造承攬本所「文化二路街道景│年12月13日內部簽│冊第202至203││││觀設施改善工程」第三次估驗計價及執行│呈,鄉長陳建財95│頁││││假扣押事宜。│年1月2日批准│││││說明: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11月17日施工進度達│(此部分起訴書日│││││90.6%,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相│期誤載為94年12月│││││符。依規定應准予估驗,核計本次估驗計│3日)│││││3,049萬3,772元,扣除5%保留款152││││││萬4,689元後,本期應付2,896萬9,083││││││元。,扣除建超公司與花心企業債務糾紛││││││被判定假扣押之52萬2,855元,本期實付││││││2,844萬6,228元。│││├──┼──────┼─────────────────────┼────────┼──────┤│71│94年12月26日│易揚禮通知建超公司,提出2,896萬9,083元發│建超營造公司94年│函調證據第41││││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交付│12月26日發票及林│冊第201頁││││公庫支票。│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72│95年1月2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工務課易揚禮95年│函調證據第21││││主旨:有關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申請「文│1月2日內部簽呈│冊第1至10頁││││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技│,主秘莊錫源95年│││││術服務」第一次估驗計價事宜。│1月5日代批准│││││說明: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11月17日施工進度達││││││90.6%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符合││││││,依規定准予估驗,合計本次估驗計99萬││││││5,486元。│││├──┼──────┼─────────────────────┼────────┼──────┤│73│95年1月20日│易揚禮於95年1月20日工程竣工(94年12月2日│工務課易揚禮95年│他字卷一││││)後簽擬:有關本所「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1月2日內部簽呈│第90至92頁││││善工程」驗收決算請款事宜。│,因陳建財競選連│││││說明:│任失敗,於95年2│││││一、本案於94年12月27日經主驗陳國輝技士、監│月28日辦理交接而│││││造承商、營造承商實地驗收合格,依規定辦│未及核定│││││理驗收決算,本工程原核定工期計150工作││││││天,實際施工47工作天,無逾期。││││││二、經核本案決算金額4,636萬元,扣除前3次││││││已付款計3,990萬5,802元,本次應核付尾││││││款計645萬4,198元,本工程依規定應繳保││││││固金139萬800元,承商同意由本工程尾款││││││扣除,經扣除後,本次應核付尾款計506萬││││││3,398元,並檢附建超公司黃怡德編製經一││││││方工技術顧問有限程公司馬一龍、監工陳維││││││英核章之決算書及請付款相關資料(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供核。│││├──┼──────┼─────────────────────┼────────┼──────┤│74│95年2月16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工務課易揚禮95年│函調證據第32││││主旨:有關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2月16日內部簽呈│冊第1至16頁││││程」驗收決算請款事宜。│,新任主秘李瑞民│││││說明:│95年3月22日批核│││││一、本案於94年12月27日經主驗陳國輝技士、監│,後改由監工高詩│││││造承商、營造承商實地驗收合格,依規定辦│婷95年3月27日接│││││理驗收決算,本工程原核定工期計150工作│辦│││││天,自94年9月28日開工至94年12月2日完││││││工扣除例假日等實際施工47工作天,無逾期││││││。││││││二、經核本案預算金額計4,636萬,扣除前三次││││││已付款3,990萬5,802元後,應付尾款計││││││645萬4,198元。││││││三、本工程依規定應繳保固金139萬800元(國││││││字大寫數字誤繕為23萬864元),承商同意││││││有尾款扣除,經扣除後本次應付尾款計506││││││萬3,398元。...││││││八、檢附決算書及請付款相關資料供核。│││├──┼──────┼─────────────────────┼────────┼──────┤│75│95年4月7日│高詩婷依據陳建財任內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圖,95│95年4月7日上午│他字卷一││││年4月7日會同陳國輝、建超公司陳申昱(95年│9時30分驗收紀錄│第93頁││││1月5日負責人變更為陳申昱)辦理複驗(抽驗│(複驗)│││││),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製作「驗收紀錄(複驗)」│││├──┼──────┼─────────────────────┼────────┼──────┤│76│95年4月13日│工務課高詩婷函稿擬:│工務課高詩婷95年│他字卷一││││主旨:檢送95年4月7日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4月13日內部函稿│第92頁反面││││觀設施改善工程複驗(抽驗)紀錄乙紙。│,鄉長蔡宗一95年│││││說明:請建超營造公司、一方工程技術│4月25日批示:「│││││顧問公司依驗收紀錄辦理改善作業, 俾利 │有多處單價離譜,│││││安排驗收日期。│請訪價供參後再議│││││政風室主任 王獻忠 會辦意見:「有關本工程案經│」│││││辦理稽核的確發現不少可議之處,請主辦單位確││││││實督促營造承廠切依將缺失情形切實改善,於後││││││續辦理驗收作業」││││││主秘李瑞民95年4月24日批示發文。││││││鄉長蔡宗一95年4月25日批示:「有多處單價離││││││譜,請訪價供參後再議,」│││├──┼──────┼─────────────────────┼────────┼──────┤│77│95年5月3日│建超營造公司發函予林口鄉公所,表示業已完成│建超營造有限公司│函調證據第33││││改善複驗缺失,請派員複驗結案│95年5月3日95建│冊第2頁│││││林工字第││││││0000000-0號函││├──┼──────┼─────────────────────┼────────┼──────┤│78│95年5月7日│工務課監工高詩婷於建超營造有限公司95年5月│高詩婷於建超營造│函調證據第33││││3日95建林工字第0000000-0號來函上簽擬:請│有限公司95年5月│冊第2頁││││指派主驗人員。│3日95建林工字第│││││政風室主任王獻忠95年5月15日會簽意見:「對│0000000-0號函下│││││本工程案之缺失改善第2點,有關文化二路分隔│方簽擬│││││島兩側整修美化、粉光、油漆...等,據了解只││││││有針對油漆改善,至於粉光部分似無施作,請主││││││辦單位依本工程合約書內容規定辦理,並根據實││││││際情形要求承包商切實改善至完全為止。」││││││主秘李瑞民95年5月16日批示:「如政風室主任││││││意見,待切實改善後再行複驗。」││││││鄉長蔡宗一95年5月17日批示:「分隔島所裝是││││││聖誕燈?或LED燈?雕型訪價否? 蒲葵 用燈照明││││││恰當否?一併列入檢討再行續辦。」│││├──┼──────┼─────────────────────┼────────┼──────┤│79│95年5月11日│工務課高詩婷函稿擬:│工務課高詩婷95年│函調證據第33││││主旨: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5月11日內部函稿│冊第3至4頁││││程」,訂於95年5月17日辦理工程驗收│,主秘李瑞民95年│││││(複驗)。│5月16日代批示:│││││說明:請建超營造公司、一方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如政風王主任意│││││前往驗收。│見辦理」│││││政風室主任王獻忠95年5月16日會辦意見:「請││││││參照來函本室所簽註意見,於完全改善後再行後││││││續作為」││││││主秘李瑞民95年5月16日代批示:「如政風王主││││││任意見辦理。」│││├──┼──────┼─────────────────────┼────────┼──────┤│80│95年5月26日│建超營造公司發函予林口鄉公所,表示業已完成│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他字卷一││││改善複驗缺失,為利工程順利驗收結案,請林口│95年5月26日95建│第94頁反面││││鄉更所辦理現場會勘指示改善方式│林工字第0000000││││││號函││├──┼──────┼─────────────────────┼────────┼──────┤│81│95年7月17日│建超營造公司發函予林口鄉公所,請林口鄉公所│建超營造有限公司│函調證據第33││││儘速辦理複驗以 利工進 │95年7月17日95建│冊第8頁│││││林工字第││││││000000000號函││├──┼──────┼─────────────────────┼────────┼──────┤│82│95年7月26日│ 張賜龍 律師發函予林口鄉公所,請林口鄉公所通│張賜龍律師95年7│函調證據第33││││知建超營造公司辦理複驗。│月26日95龍律字第│冊第9頁││││說明:建超營造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日、95年│0726號函│││││2月14日完工,並同時於95年5月3日、││││││95年5月26日二次發文告知改善完成,請││││││林口鄉公所複驗。惟至今已逾二個月,鄉││││││公所皆未回函告知何時辦理複驗,亦無正││││││當理由,無故不辦理,已經損害建超營造││││││公司之權益,當訴追其損害賠償之責。│││├──┼──────┼─────────────────────┼────────┼──────┤│83│95年8月4日│工務課高詩婷函稿擬:│工務課高詩婷95年│函調證據第33││││主旨:本所辦理「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8月4日內部函稿│冊第6至7頁││││程」,訂於95年8月7日辦理工程驗收(複驗)│,主秘李瑞民95年│││││。│8月4日代批發文│││││說明:請建超營造公司、一方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前往驗收。│││├──┼──────┼─────────────────────┼────────┼──────┤│84│95年9月29日│林口鄉公所發函通知建超公司表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他字卷一││││一、本所於辦理決算之際,查覺貴公司工地現場│95年9月29日北縣│第95頁││││部分施作完成之實品(景觀高燈、景觀島頭│林工字第│││││雕塑及美化、街口節點美化、中央分隔島│0000000000號函│││││LED樹燈)價值與工程合約上所列單價並不││││││相符,本所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規定(││││││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本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函請提出物││││││料價值文件,僅為釐清確保雙方權益,故仍││││││請儘速提出證明文件以利工程結案。││││││二、本案工項島頭雕塑,本所將另進行材料實驗││││││分析,確認貴公司提供物品符合契約規定,││││││屆時依試驗取樣時間另請貴公司配合到場。││││││三、另請監造單位針對本案疑義工項說明材料審││││││核文件及依據,並請提出審定物品依據,以││││││供本所處理爭議問題。││││││然因建超公司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迄未決算││││││、結案。│││├──┼──────┼─────────────────────┼────────┼──────┤│85│98年10月13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終止解除與建超營造公司「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35││││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之契約│98年10月13日北縣│冊第9頁│││││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四:
┌───────────────────────────────────────────────┐│林口路景觀街道改善工程│├──┬──────┬─────────────────────┬────────┬──────┤│編號│日期│相關函文簽呈內容略以:│卷證名稱│卷證出處│├──┼──────┼─────────────────────┼────────┼──────┤│1│94年3月1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主旨:簽請准予辦理「林口路│工務課監工易揚禮│他字卷一││││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於94年3月1日簽│第158至160頁││││(含施工監造)」採購事宜。│擬,94年3月7日│││││說明二、本工程預算經費計3500萬,依據旨揭辦│鄉長陳建財批准│││││法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本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案服務││││││費用約計158萬元。│││├──┼──────┼─────────────────────┼────────┼──────┤│2│94年3月11日│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39││││術服務(含施工監造)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94年3月11日會議│冊第112至115││││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訂定會議│紀錄│頁│├──┼──────┼─────────────────────┼────────┼──────┤│3│94年5月10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工務課監工易揚禮│他字卷一││││主旨:有關辦理「林口路街│於94年5月10日簽│第162至163頁││││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採購事宜。│擬,94年5月23日│││││說明:│鄉長陳建財批准│││││一、本案建請鈞長准予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事宜││││││。││││││二、本案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監造等業務原││││││獲鈞長核示採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方式辦理在案,惟與統包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服││││││務項目有重疊之處,建請鈞長准予將專案管理技││││││術服務項目改為履約監造以落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督導機制。至原已完成之「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案因部份評選委員離職,且委員會功││││││能與現況需求不符,併請鈞長同意一併解除原委││││││員。││││││三、本工程預算經費計3,500萬元整,經扣除││││││監造服務費、空污費及工程管理費後,實際發包││││││金額約計3,325萬元整。│││├──┼──────┼─────────────────────┼────────┼──────┤│4│94年5月25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工務課監工易揚禮│他字卷一││││主旨:有關本所辦理「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於94年5月25日簽│第199至200頁││││環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事宜。│擬,94年6月7日│││││說明:│鄉長陳建財批准│││││一、本工程預算經費計3,500萬元,直接工作費││││││約計2625萬元,依非建築務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本案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約計96萬8000元。││││││二、本案係屬未達公告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技服務採購案,建請鈞長准予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議價辦理,併請鈞長││││││准予依同法第3條規定於第1次公告結果未││││││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並以議、比價方式決標。│││├──┼──────┼─────────────────────┼────────┼──────┤│5│94年5月26日│「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採購評審標│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他字卷一││││準、評選項目及評定方式審訂會議,訂於94年6│94年5月26日北縣│第164至165頁││││月6日上午10時30分開會│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6│94年6月15日│黃玉容簽於行政室,有關「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行政室黃玉容於94│他字卷一││││及圓環工程」訂於94年6月29日辦理開標作業│年6月15日簽擬,│第166頁│││││94年6月16日鄉長││││││陳建財批准││├──┼──────┼─────────────────────┼────────┼──────┤│7││標單:明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明包商估│明偉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價單金額:1,897萬399元(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單│第167至172頁││││1,603萬5,400元為標單「小計」金額,該標單││││││「合計」金額為1,897萬399元);標價金額:││││││2,980萬元││││││無共同投標廠商資料,不符合規定│││├──┼──────┼─────────────────────┼────────┼──────┤│8││標單: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朝議,│拓基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共同廠商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單│第173至177頁││││包商估價單金額:3,295萬2,472元;標價金額││││││:3,300萬元│││├──┼──────┼─────────────────────┼────────┼──────┤│9││標單:建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玉秀,共同│建超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廠商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單│第184至189頁││││包商估價單金額:3,230萬元;標價金額:││││││3,230萬元│││├──┼──────┼─────────────────────┼────────┼──────┤│10││標單: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村福 ,│正力公司送交之標│他字卷一││││共同廠商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單│第178至183頁││││包商估價單金額:3,342萬1,867元;標價金額││││││:3,341萬3,350元│││├──┼──────┼─────────────────────┼────────┼──────┤│11│94年6月29日│94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紀錄:本案投標│94年6月29日開標│他字卷一││││廠商計6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4家,審標│紀錄│第198頁││││結果3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明偉公司無共同投標廠商各項文件及協議書;拓││││││基公司與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建超公司與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正力公司與馬一龍事務所資││││││格符合,進行服務建議書評選,審標結果以建超││││││公司「未展現設計構想、未附簡報資料及資料不││││││全」等理由,將建超公司評分不及格,評選結果││││││拓基公司、正力公司均合格,比價結果正力公司││││││標價3,166萬元,低於拓基公司之3,300萬元,││││││低於底價3,260萬元,而宣布決標予正力公司。│││├──┼──────┼─────────────────────┼────────┼──────┤│12│94年7月1日│陳成港簽於行政室,有關檢舉函請政風室妥處,│行政室陳成港94年│他字卷一││││附檢舉資料│7月1日內部簽呈│第190至193頁│││││,主秘莊錫源94年││││││7月4日代准││├──┼──────┼─────────────────────┼────────┼──────┤│13│94年7月4日│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決標公告,決標│林口路工程決標公│他字卷一││││金額3,166萬│告│第198頁反面│├──┼──────┼─────────────────────┼────────┼──────┤│14│94年8月3日│與建超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林口路街道景觀│函調證據第38│││││改善及圓環工程」│冊全│││││工程契約││├──┼──────┼─────────────────────┼────────┼──────┤│15│94年8月30日│正力營造有限公司檢送第一次修正「林口路街道│正力營造公司94年│他字卷一││││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細部規劃預算書圖│8月30日正力字第│第202頁│││││00000000000號函││├──┼──────┼─────────────────────┼────────┼──────┤│16│94年8月31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調證據第39││││主旨:檢送「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94年8月31日北縣│冊第70至72頁││││細部設計預算書審查意見彙整表,請依審│林工字第│││││查意見逐一修正並於規定期程內送本所審│0000000000號函│││││查。││││││說明:復正力公司94年7月28日正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另隨函檢送之設計書預算審查彙整表、項次(壹││││││)、內容(預算書製表部分)、審查意見第(7││││││)點記載:單價分析請參考最近一期營建物價編││││││列。│││││││││├──┼──────┼─────────────────────┼────────┼──────┤│17│94年8月間│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設計預算書(正│設計預算書│函調證據第39││││本)││冊第116至││││││261頁│││││││├──┼──────┼─────────────────────┼────────┼──────┤│18│94年9月1日│因僅有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投標,當場改為限制│決標公告│他字卷一第││││性招標,由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以91萬9,600元││201頁││││決標│││├──┼──────┼─────────────────────┼────────┼──────┤│19│94年9月16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工務課監工易揚禮│函調證據第39││││主旨:檢呈「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於94年9月16日簽│冊第68頁、他││││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擬,94年10月7日│字卷一第205││││說明二:本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業依規定送監造│鄉長陳建財批准│至211頁││││承商「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符合本所規劃││││││需求。│││├──┼──────┼─────────────────────┼────────┼──────┤│20│94年10月11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林口路街道│工程開工報告表│他字卷一││││景觀改善及圓環公司訂於94年10月11日正式開工││第212頁│││││││││││││├──┼──────┼─────────────────────┼────────┼──────┤│21│94年10月13日│正力公司發函表示,本案已經林口鄉公所完成設│正力營造股份有限│他字卷一││││計預算書審查作業,擬請領設計費新臺幣50萬│公司94年10月13日│第213頁││││4,226元(直接工作費2,653萬8,184元×設計│正力工字(九十四│││││費百分比2%*95%(5%保留款)│)第941013號函││││││││├──┼──────┼─────────────────────┼────────┼──────┤│22│94年10月14日│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亦發函表示,本案業已完成│盧星宏建築師事務│他字卷一││││設計預算書審查作業。│所94年10月14日(│第212頁反面│││││九十四)星字第││││││1014號函││├──┼──────┼─────────────────────┼────────┼──────┤│23│94年10月17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工務課監工易揚禮│他字卷一││││主旨:有關正力營造承攬本所「林口路街道景觀│於94年10月17日簽│第214頁││││改善及圓環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事宜。│擬,94年11月2日│││││說明二:本案至94年10月7日細部計畫及預算書│鄉長陳建財批准│││││經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審核無訛,並獲鈞長││││││核准通過在案,本次估驗計新臺幣55萬7,302元││││││,扣除5%保留款新臺幣2萬7,865元後,本期││││││實付金額計新臺幣52萬9,437元。│││├──┼──────┼─────────────────────┼────────┼──────┤│24│94年10月間│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第1次工程估驗│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函調證據第39││││單,94年10月編製(正本)│善及圓環工程第1│冊第63至66頁│││││次工程估驗單││├──┼──────┼─────────────────────┼────────┼──────┤│25│94年10月18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有關核付正力營造墊付「林│工務課監工易揚禮│函調證據第39││││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空污費計新臺幣│於94年10月18日簽│冊第56頁││││7萬4,307元│擬,94年11月2日││││││鄉長陳建財批准││├──┼──────┼─────────────────────┼────────┼──────┤│26│94年11月2日│易揚禮通知正力公司蔡英傑,提出52萬9,437元│正力營造公司94年│函調證據第39││││發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交│11月2日發票及林│冊第57頁││││付公庫支票。│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27│94年11月18日│正力營造有限公司發函表示,請依工程合約規定│正力營造有限公司│他字卷一││││准予辦理第2次估驗。│94年11月18日正力│第218頁│││││工字(九十四)第││││││941118號函││├──┼──────┼─────────────────────┼────────┼──────┤│28│94年11月21日│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發函表示,檢送統包商所提│1.盧星宏建築師事│他字卷一││││相關估驗資料。說明「統包商所提工程估驗資料│務所94年11月21日│第218頁反面││││現場施做數量符合准予估驗」,並檢送未經朱延│(九十四)星字第│、第240-277││││崇同意即蓋印之「監工日報及相關估驗資料」,│1121號函│頁││││提出於林口鄉公所。│2.監工日報表(94││││││年11月3日至95年││││││2月10日)││├──┼──────┼─────────────────────┼────────┼──────┤│29│94年12月5日│易揚禮於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94年11月21日(九│盧星宏建築師事務│他字卷一││││十四)星字第1121號來函上簽擬:本案二次估驗│所94年11月21日(│第218頁反面││││經監造商審核相符,應准予估驗,檢附相關資料│九十四)星字第│││││供核。│1121號函│││││易揚禮於工程估驗單(包商簽認欄註記「本單所││││││計價值及估驗工作數量均實在」)上核章「覆核││││││」通過(工程項目價格部分說明如下)│││││││││├──┼──────┼─────────────────────┼────────┼──────┤│30││(一)「銅雕牌樓」1處,設計預算書單價530│1.翰億報價單(翰│1.他字卷一第││││萬元,翰億公司單價261萬3,000元,以│億公司與建超公│281頁││││單價530萬編製設計預算書。│司買賣合約書,│2.他字卷一第│││││單價261萬│280頁│││││3,000元)│3.函調證據第│││││2.翰億(長虹)聲│39冊第256頁│││││明書││││││3.設計預算書││││││││├──┼──────┼─────────────────────┼────────┼──────┤│31││(二)「12生肖雕塑」14處,翰億公司單價14│1.翰億報價單(翰│1.他字卷一第││││萬5000元,價值497萬元,以單價35萬│億公司與建超公│281頁││││5000元編製預算書。「12生肖雕塑」14座│司買賣合約書,│2.他字卷一第││││,單價35萬5,000元,本期估驗12座,估│翰億公司單價14│279頁││││驗款426萬元,翰億公司單價14萬5,000│萬5,000元)│3.函調證據第││││元,複價174萬元。│2.出廠證明書│39冊第248頁│││││3.設計預算書││││││││├──┼──────┼─────────────────────┼────────┼──────┤│32││(三)「新設花台」8座,翰億公司單價6500元│1.翰億報價單(翰│1.他字卷一第││││,以單價1萬5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億公司與建超公司│281頁│││││買買合約書,單價│2.他字卷一第│││││(不含施工)5萬│280頁│││││2000元)│3.函調證據第│││││2.翰億(長虹)聲│39冊第247頁│││││明書。││││││3.設計預算書││││││││├──┼──────┼─────────────────────┼────────┼──────┤│33││(四)「高壓混凝土仿岩石漸層磚舖面」數量│1.中美報價單(仿│1.他字卷一第││││160處(m2),中美水泥製品公司單價│岩石面漸層磚8cm)│282頁││││500元,以單價2350元編製服務建議書,│2.設計預算書│2.函調證據第││││設計圖說單價2200元。「高壓混凝土仿岩│3.設計圖說(高壓│39冊第255頁││││石漸層磚舖面」160(m2),單價2,200│混凝土地磚H:8cm│3.函調證據第││││元,本期估驗100(m2),估驗款22萬元│)│39冊第227頁││││,下包中美公司單價500元,複價5萬元││││││。│││├──┼──────┼─────────────────────┼────────┼──────┤│34││(五)「人行道舖面更新」1613處(m2),單價│1.中美報價單(高│1.他字卷一第││││2,350元,價值379萬550元;中美公司│壓地磚6cm)。│284-285頁││││單價500元,共80萬1885元(含稅)。「│2.設計預算書│2.函調證據第││││人行道舖面更新」1,613(m2),單價│3.設計圖說(高壓│39冊第251頁││││2,350元,本期估驗1,400(m2),估驗│地磚6cm)│3.函調證據第││││款329萬元,下包中美公司單價500元,││39冊第228頁││││複價70萬元。│││├──┼──────┼─────────────────────┼────────┼──────┤│35││(六)「原有路燈更新及新設高燈」20盞,設計│1.盛資報價單(94│1.他字卷一第││││預算書單價8萬7,000元,價值174萬元│年10月銷售燈桿、│284-285頁││││。「原有路燈更新及新設高燈」20盞,單│燈具1批予博橋企│2.函調證據第││││價8萬7,000元,本期估驗20盞,估驗款│業有限公司,後由│39冊第251頁││││174萬元,盛資公司器材單價4,000元,│博橋企業有限公司│3.函調證據第││││複價8萬元。│要求開立出場證明│39冊第228頁│││││予正力公司) 玖勵 ││││││公司發票(8894燈││││││具+支架,數量26││││││組,單價6200元;││││││附掛式燈架+燈具││││││,數量20組,單價││││││4000元;400W投光││││││燈具;400W納光安││││││+燈泡,數量10組││││││,單價1300元)。││││││2.盛資出廠證明書││││││3.設計預算書(人││││││4.設計圖說││││││││├──┼──────┼─────────────────────┼────────┼──────┤│36││(七)「原有路燈更新」6盞,設計預算書單價│1.盛資報價單(94│1.他字卷一第││││5萬6,000元,價值33萬6000元。「原有│年10月銷售燈桿、│286-290頁││││路燈更新」6盞,單價5萬6,000元,本│燈具1批予博橋企│2.函調證據第││││期估驗6盞,估驗款33萬6,000元,盛資│業有限公司,後由│39冊第249頁││││公司器材單價6,200元,複價3萬7,200│博橋企業有限公司│3.函調證據第││││元。│要求開立出場證明│39冊第222頁│││││予正力公司)玖勵││││││公司發票(8894燈││││││具+支架,數量26││││││組,單價6200元;││││││附掛式燈架+燈具││││││,數量20組,單價││││││4000元;400W投光││││││燈具;400W納光安││││││+燈泡,數量10組││││││,單價1300元)。││││││2.設計預算書││││││3.設計圖說││││││││├──┼──────┼─────────────────────┼────────┼──────┤│37││(八)「行道樹投光燈」22盞,設計預算書單價│1.盛資報價單(94│1.他字卷一第││││9,500元,價值20萬9000元。「行道樹投│年10月銷售燈桿│286至290頁││││光燈」22盞,單價9,500元,本期估驗22│、燈具1批予博│2.函調證據第││││盞,估驗款20萬9,000元,下包盛資公司│橋企業有限公司│39冊第253頁││││單價2,000元,複價4萬4,000元。│,後由博橋企業│3.函調證據第│││││有限公司要求開│39冊第223頁│││││立出場證明予正││││││力公司)玖勵公││││││司發票(8894燈││││││具+支架,數量││││││26組,單價││││││6,200元;附掛││││││式燈架+燈具,││││││數量20組,單價││││││4,000元;400W││││││投光燈具;400W││││││納光安+燈泡,││││││數量10組,單價││││││1,300元)││││││2.設計預算書││││││3.設計圖說││││││││├──┼──────┼─────────────────────┼────────┼──────┤│38││(九)「光雕座椅」10座,設計預算書單價4萬│1.英順發票,光雕│1.他字卷一第││││5,000元,價值45萬5000元。「光雕座椅│玻璃總價18萬9000│293頁││││」10座,單價4萬5,500元,本期估驗10│元。│2.他字卷一第││││座,估驗款45萬5,000元,英順藝術玻璃│2.英順說明書│292頁││││行總價含安裝18萬9,000元。│(94.11.25出售光│3.他字卷一第│││││雕玻璃1批予博橋│291頁│││││企業,後由博橋企│4.函調證據第│││││業有限公司要求開│39冊第251│││││立出場證明予正力│頁│││││公司)│5.函調證據第│││││3.英順出廠證明書│39冊第221│││││4.設計預算書│頁│││││5.設計圖說││││││││││││││├──┼──────┼─────────────────────┼────────┼──────┤│39││(十)「行道樹裝設LED燈」83盞,設計預算書│1.東銳報價單(│1.他字卷一第││││單價9,000元,價值74萬7000元。「行道│94.10.24出售一│297頁││││樹裝設LED燈」83盞,單價9,000元,本│批予博橋企業,│2.他字卷一第││││期估驗83盞,估驗款74萬7,000元,鉌鑫│後由博橋企業有│294頁││││公司單價850元,複價7萬500元。│限公司要求開立│3.函調證據第│││││出場證明予正力│39冊第249頁│││││公司)總價18萬│4.函調證據第│││││9,000元 東銳公 │39冊第223頁│││││司發票「LED││││││RGB變色燈串3M││││││20PCSLAMP││││││DC4.5││││││V(LN102017K││││││4.5DC」,單價││││││450元;POWER││││││Out:DC5V3A││││││18W(ES18A05││││││至P1J)單價││││││400元││││││2.鉌鑫出廠證明書││││││3.設計預算書。││││││4.設計圖說││├──┼──────┼─────────────────────┼────────┼──────┤│40│94年12間│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第2次工程估驗│林口路街道景觀改│他字卷一第││││單,94年12月編製│善及圓環工程第2│219至220頁│││││次工程估驗單││├──┼──────┼─────────────────────┼────────┼──────┤│41│94年12月5日│易揚禮簽於工務課:│工務課易揚禮94年│他字卷一││││主旨:有關正力營造承攬本所「林口路街道景觀│12月5日內部簽呈│第221頁││││改善及圓環工程」第二次估驗計價事宜。│,鄉長陳建財94年│││││說明二: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11月18日施工進度│12月14日批准│││││達52.4%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相符,依││││││規定應准予估驗,核計本次估驗計1,603萬││││││5,651元整,扣除5%保留款80萬1,783元後,││││││本期實付金額計1,523萬3,868元。││││││擬辦:本估驗奉鈞長核准後,檢附足額收據辦理││││││估驗款撥付作業。│││├──┼──────┼─────────────────────┼────────┼──────┤│42│94年12月14日│易揚禮通知正力公司,提出1,523萬3,868元發│正力營造公司94年│他字卷一││││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交付│12月14日發票及林│第222頁││││公庫支票。│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43│94年12月16日│上開1,523萬3,868元於94年12月16日存入正力│正力營造公司上海│他字卷一││││營造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商銀新店分行帳戶│第303頁│││││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44│94年12月19日│正力營造公司提款1,474萬8,615元,轉匯黃怡│1.正力營造上海商│1.他字卷一││││德「紅樹林營造有限公司」林口鄉農會帳戶。│銀新店分行傳票(│第302頁反面│││││支付紅樹林營造有│2.他字卷一│││││限公司1,474萬│第303頁反面│││││8,615元)。││││││2.林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45│95年2月8日│召開「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及「新│林口鄉公所施工協│他字卷一││││粉寮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會議。│調會議紀錄│第223頁││││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1.三處節點因故不再施作面層抗UV多彩面塗,原││││││已施工完成之底部透水層保留現況,已經塗有││││││面漆部分由承商於表面加舖3公分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該節點舖面UV多彩面塗因未全部完成││││││採不予計價處理,底部透水層及其相關工作因││││││已完成且達強固採計價處理,表面加舖3公分││││││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由承商自行吸收,公所不另││││││補貼。││││││2.行道樹投光燈考量樹木因圍束恐造成成長困難││││││,原已固定之圍束內襯先圈以麻繩後再固定於││││││樹體。││││││3.請承商提供其他鄉鎮縣市○○○道樹裝置投光││││││燈之照片做為參考。││││││4.本結論獲核准後逕依單價分析扣除該部分金額││││││不辦理變更,決算時於竣工圖一併修正。│││├──┼──────┼─────────────────────┼────────┼──────┤│46│95年2月10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訂於95年2│工程竣工報告表│他字卷一││││月10日正式竣工││第224頁│├──┼──────┼─────────────────────┼────────┼──────┤│47│95年2月13日│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發函林口鄉公所│盧星宏建築師事務│他字卷一││││主旨:有關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工程監造案申請│所95年2月13日│第225頁││││驗收事宜。│950213號函│││││說明:││││││一、本案工程進度已達100%以上,依統包商95││││││年2月10日提送竣工報告辦理。││││││二、經現場初步勘驗數量無誤,惠請林口鄉公所││││││擇日驗收。│││├──┼──────┼─────────────────────┼────────┼──────┤│48│95年2月13日│易揚禮於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95年2月13日│工務課易揚禮95年│他字卷一││││950213號來函上簽擬:│12月13日於盧星宏│第225頁││││一、經監造單位確認已依合約項目完成施工。│建築師事務所來函│││││二、呈請鈞長核示後辦理驗收事宜。│上簽呈,鄉長陳建│││││主秘莊錫源95年2月14日會辦意見:「節點鋪面│財95年2月16日批│││││未完成改善」,鄉長陳建財95年2月16日批准。│准││├──┼──────┼─────────────────────┼────────┼──────┤│49│95年2月14日│林口鄉公所初驗紀錄,由林口鄉公所技士陳國輝│林口鄉公所初驗紀│他字卷一││││初驗,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錄│第226頁反面││││」│││├──┼──────┼─────────────────────┼────────┼──────┤│50│95年2月17日│林口鄉公所驗收紀錄,由林口鄉公所技士陳國輝│林口鄉公所驗收紀│他字卷一││││主驗,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錄│第226頁│├──┼──────┼─────────────────────┼────────┼──────┤│51│95年2月17日│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結算書,95年2│林口路街道景觀改│他字卷一││││月17日編製│善及圓環工程結算│第231至237頁│││││書││├──┼──────┼─────────────────────┼────────┼──────┤│52│95年7月17日│正力營造公司發函林口鄉公所表示「本公司承攬│正力營造公司95年│他字卷一││││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已依規定執行│7月17日正字第│第227頁││││完成,請貴所儘速安排複驗事宜」。│0000000000號函││├──┼──────┼─────────────────────┼────────┼──────┤│53│96年3月21日│工務課林路德發函正力公司及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林口鄉公所96年3│他字卷一││││所要求檢送決算資料辦理決算事宜。│月21日北縣林工字│第228頁││││說明:│第0000000000號函│││││一、經本所審查後,部分工項將不予計價,說明││││││如1.節點鋪面及行道樹投光燈已有不施作協││││││議,本項不予計價2.銅雕牌樓及12生肖雕塑││││││疑有重複編列情勢,擬「成品藝術製作」項││││││目,不予計價。3.「行道樹裝設LED燈」目││││││前已無法發揮功能,考量無實際需求,本所││││││將採給付安裝工資及零星工料及損耗。││││││二、承商若無異議,請儘速檢送決算相關資料至││││││監造單位審核無誤後,再行提送本所辦理決││││││算事宜。│││├──┼──────┼─────────────────────┼────────┼──────┤│54│96年3月21日│正力公司發函林口鄉公所,表示將本案修正後決│正力營造公司96年│他字卷一││││算書送交林口鄉公所辦理決算。│3月21日正力工字│第229頁反面│││○○○鄉○○○路德同日於該函文上簽擬:本函併│(96)第960321號│││││入(九十六)星字000000000號函辦理。│函│││││林口鄉公所主秘李瑞民同日代批示:如擬。│││├──┼──────┼─────────────────────┼────────┼──────┤│55│96年3月21日│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發函林口鄉公所,表示將本│盧星宏建築師事務│他字卷一││││案廠商修正後決算書送交林口鄉公所辦理決算。│所96年3月21日以│第229頁││││說明一:覆正力公司96.3.21正力工字(95)第│(96)星字第│││││960321號函。│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廠商已依貴公所提議修正,惠請查核。│││││○○○鄉○○○路德同日於該函文上簽擬:原承辦││││││人離職,由職續辦後續結算相關事宜。││││││林口鄉公所主秘李瑞民同日代批示:准如擬辦。│││├──┼──────┼─────────────────────┼────────┼──────┤│56│96年3月22日│林路德簽於工務課主旨:為辦理正力營造股份有│工務課林路德96年│他字卷一││││限公司承攬本所「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3月22日內部簽呈│第230頁││││程」決算事宜。│,主秘李瑞民同日│││││說明:│代批「准請依合約│││││二、本案於95年2月17日經本所驗收完畢,原承│規定續辦」│││││辦人離職…。││││││三、本案工項壹.一.1.銅雕牌樓及壹.一.13.││││││12生肖雕塑有重複編列單價之情事,擬建請││││││減帳計價辦理。││││││四、本案工項壹.一.3.節點鋪面及壹.一.6.││││││行道樹投光燈未施作,擬採不予計價辦理。││││││五、本案工項壹.一.12行道樹裝設LED燈現無││││││原本功效,且後續維護管理不易,擬建請減││││││帳計價辦理。││││││六、本工程合約金額3,166萬元,結算金額││││││2,201萬7,755元,扣除已估驗部分,本次││││││核撥計625萬4,450元,工程保固金部分由││││││本次撥款扣除,需扣除金額為66萬533元,││││││實撥金額為559萬3,917元。│││├──┼──────┼─────────────────────┼────────┼──────┤│57│96年3月22日│正力營造公司提出625萬4,450元發票,製作動│正力營造公司96年│他字卷一││││支經費請示單,經代理鄉長黃世榮核定後交付公│3月22日發票及林│第238頁││││庫支票(未扣除前開66萬533元工程保固金)。│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58│96年3月26日│蔡英傑復分別於96年3月26日、3月29日共提款│1. 隆旺 營造八里農│1.他字卷一│││、96年3月29│576萬5,168元轉匯黃怡德(匯入隆旺營造之八│會帳戶明細表(│第311頁反面│││日│里農會龍行分社之帳戶,隆旺營造之負責人為黃│93年3月26日現│2.他字卷一││││ 怡豪 )。│金提款350萬;│第308頁│││││93年3月29日電│3.他字卷一│││││匯226萬5,128│第308頁反面│││││元)││││││2.正力營造上海商││││││銀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96年3││││││月29日戶名:正││││││力營造,金額││││││226萬5,168元││││││)││││││3.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96年││││││3月29日,金額││││││226萬5,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