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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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53號上訴人 郭曉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慎芝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0萬0,852元(計算式:房地現值2,552,844元+存款金額48,008元=2,600,85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2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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