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諺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7564號、第2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諺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生存遊戲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霰彈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惟本槍經鑑定認並非改造手槍,詳如後述,下稱前述槍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0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前述槍枝,惟否認知悉前述槍枝有殺傷力,辯稱:前述槍枝是其於105年5月間,跟 王俊傑 一起去北投的生存遊戲店,以正常管道購買的,不是真的,同時也有買扣案之另一把空氣手槍,因為其等會玩生存遊戲,其沒有改裝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564號卷一第134頁,10
5年度偵字第17564號卷二第98頁,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本院卷三第140至141頁)。經查:
(一)被告因與 陳志剛 、王俊傑、 沈瑋宏 、 邱妤萍 共同對 陳君毅 剝奪行動自由(此部分本院已經對被告等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將陳君毅限制行動自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居處,警方於105年6月12日至該處救出陳君毅時,在該處扣得前述槍枝,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偵字第17564號卷一第44至46頁)等在卷可稽。前述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認前述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4962號卷第7至9頁)附卷可證。
被告雖不爭執前述鑑定書之認定,惟以前詞答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知悉前述槍枝有殺傷力,而有持有槍枝之犯意?
(二)被告自到案之初即供稱:前述槍枝是生存遊戲用的,不是真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564號卷一第134頁);經詢問槍枝來源,被告亦始終供稱:是其於105年5月間,跟王俊傑一起去北投的生存遊戲店購買的,不是真的,其沒有改裝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564號卷二第98頁,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本院卷三第140至141頁),被告之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情。經本院函詢被告所提供、店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上格生存遊戲玩具模型店,該店表示於105年5月間確實有陳列販賣與前述槍枝同廠牌(港商APS廠牌)、同型號(型號CAM870)之空氣霰彈槍,有該店107年11月5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在卷可佐,與被告所述相符。而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並未敘及前述槍枝有任何改造之情形(是起訴書認定前述槍枝為「改造手槍」,容有錯誤),經本院詢問確認,該局亦明確表示前述槍枝並未發現改造情形,有該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7769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57頁)存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實並未改造前述槍枝。又被告供稱其同時在生存遊戲店購買、也同時為警查獲之空氣槍,經檢驗為沒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益證被告供述之可信。則被告供稱其透過合法管道購買,並未改造,不知道前述槍枝有殺傷力等情,足以採信。
(三)另經本院函詢槍枝之主管單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該署表示:前述槍枝之同型號空氣霰彈長槍,原係以「玩具槍」名義,依經濟部規定申請進口,申請進口初期,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並無殺傷力,惟經改造槍管可以發射制式霰彈,或使用改造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嗣後發現未經改造之同型槍枝也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火藥式定裝彈,行政院於106年2月2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051108號函核復,同型槍枝既經法院裁判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品,經濟部無法就涉治安法令之槍枝進行管制,請內政部警政署主責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0月3日警署保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51頁)附卷可證,足見前述槍枝原本確實屬於合法進口、可透過正常管道購買之玩具槍,是後來因為被認定有殺傷力,才改由警政署擔任主管機關加以查禁。而進口、販售該型號槍枝之多家玩具廠商,於105年6月23日方被檢警搜索、起訴,經法院依鑑定結果認定該型號槍枝雖有殺傷力,惟進口、販售之廠商人員均不知悉,而判處無罪確定,有相關新聞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第17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61至72、85至116頁)在卷足參,則有專業知識及能力進口、販賣該型號槍枝之廠商,尚未能知悉該型號槍枝具有殺傷力,一般在市場上之消費者,更無可能在此新聞見諸報章雜誌、媒體之前,即知悉該型號槍枝有殺傷力而故意購買、持有之。是被告在進口前述槍枝之廠商被檢警追訴前,至生存遊戲店購買前述槍枝,難認其知悉前述槍枝具有殺傷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購買、持有前述槍枝,並不知道前述槍枝具有殺傷力,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