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馬來西亞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1年10月23日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查,本件係於81年10月23日開始偵查,並於81年12月4日經起訴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82年3月1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職是,上開10年時效期間,加計2年6月(
10年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再加計已進行之偵查、審判期間合計4月17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至94年9月10日屆滿,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