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陳佳俊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因失業年餘,本身復染有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以葡萄糖加以稀釋分析後,再由欲購買海洛因者,撥打其所有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丙○○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以前開方式,連續販售海洛因予受綽號「 阿龍 」委託代購毒品之乙○○三次,每次交易金額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交易地點均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保安宮前;又在上開時間,以同右方式,連續販售海洛因予丁○○四次,每次交易金額約一千元,交易地點則均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丙○○當時租屋處。計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龍」、丁○○之犯罪所得共一萬六千元。 嗣因 員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監察書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就前揭丙○○使用之二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察覺有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開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查扣丙○○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在隔樓屋頂上查獲供丙○○施用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一‧八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自承:伊曾交付海洛因予乙○○及丁○○,而丁○○曾拿二次一千元及一次五百元予伊,且伊在偵查中,亦曾自白有販賣海洛因情事,而卷內監聽譯文確實係伊與乙○○、丁○○及其他人之對話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海洛因犯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在警詢中會自白,係因擔心員警要伊交槍,而在偵查中自白,則係因員警告知檢察官僅係在幫助員警,並會聽取員警之話,且檢察官亦對伊告知應有販賣海洛因情事,伊就承認,檢察官偵訊時,雖無有形的強暴、脅迫,但因員警以不正方法對待,又不清楚員警與檢察官間之關係,才會在心理造成影響;而伊與乙○○、丁○○均僅係朋友關係,丁○○因係擔任木工,缺錢施用海洛因,故丁○○至伊住處時,伊會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丁○○使用,但因丁○○有時會不好意思,故曾拿二次一千元,一次五百元予伊;又伊係與乙○○一起出資向上手購買,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乙○○,乙○○可能係因怕自己承認共同購買毒品海洛因,會遭致自己受到刑事處罰,才會避重就輕回答,至丁○○雖打電話給伊時,均會詢問需付多少錢,但伊主觀認為只要丁○○需要且伊方便,均會無償提供丁○○,才會在電話中說來了再說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在警詢時,擔心員警要求伊交槍,才會在警詢自白,嗣後在偵訊中,則因不知員警與檢察官間之關係,始繼續自白。惟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初次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接受偵訊時,係先陳稱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及丁○○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始為販賣海洛因之自白(此詳後述),是本件被告實係先在查獲後約三個月在偵查中先為自白,並表明欲提供線索查明上手時,始由員警借訊,是被告上開指陳,尚與實情顯不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何利誘、恐嚇之情,檢察官並向其表示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所謂自行臆測檢警間有不當關聯等情,逕認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被告之偵訊自白任意性,表示不爭執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之偵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應屬無疑。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稱:其因經濟不好,父親中風,故不得已從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即在買進海洛因後以葡萄糖稀釋分裝,並以0000000000等電話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其曾販售海洛因予「紅豆」及丁○○等人,且其願意提供線索追查上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請求減刑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背面);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偵訊時又自白:曾販賣海洛因予「紅豆」、「 阿漢 」,且係自「阿吉」處買得後,再稀釋交給「紅豆」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偵訊時再度自白:丁○○到庭指證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曾向其購買海洛因四、五次,有時會收錢,有時則未收錢等語,係屬實在等語(見偵卷第五九頁),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時,已就其販買海洛因之動機、時間、交易方式、交易對象、所得金額等陳稱一致且明確。
㈡據證人綽號紅豆之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曾受
朋友「阿龍」之託,以其自己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錢後,即至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保安宮廟前,進行海洛因交易,共購買海洛因三次,每次均一小包,每小包為四千元;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現在方便嗎?」,係詢問丙○○有無海洛因之意,而丙○○所述「但是不能在那個了」,是指購買海洛因不能再欠帳等語(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事後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詳如後述),惟因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犯後較初之陳述,不僅記憶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經警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六分,分有一男子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分別為(以下A係指使用0000000000號者;B則係使用0四七—七六八三三七號者)「A:喂。B:喂,木兄;A:對。B:我紅豆仔;A:嗯。B:你現在方便嗎?A:啊。B:你現在方便嗎?朋友要那個;A:要那個嗎?等一下我打給你。‧‧‧B:不然再麻煩你一下;A:好,但是不能再那個了。B:我知道」;「A:喂。B:我紅豆啦;A:我知道啦。B: 大仔 你有空來嗎?A:有啊,卡等ㄟ啦(臺語)。B:要多久?小弟啊去廟仔外面等你‧‧‧」;「A:喂!B:喂,大仔喔?A:對。B:我紅豆,大仔我一個朋友嘛要那個啦,啊五啊啦。A:嗯。B:啊,要在我們那裡嗎?A:嗯,你們那邊嘛?B:不然在廟好不好?A:好啊,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戊○輝簡聲監字第000二五三號通訊監察書一紙及監察譯文二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足認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代「阿龍」購買海洛因接洽經過,與前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等情,應可認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證人乙○○於偵訊時,雖改證稱:其因朋友「阿龍」問其可向何人買海洛因,故將丙○○之電話交給「阿龍」,「阿龍」打完電話後,在九十二年底,丙○○有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保安宮前會面,當場其有看到「阿龍」拿二千元給丙○○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改證稱:係因員警至其住處搜索,請其前往刑警隊協助調查,而在車上時,刑警曾告以被告之前遭警搜索時,曾答應要繳交四支槍械,但只繳交一支,欲整被告,要求其配合製作筆錄,否則會再找其,其才會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實情應係阿龍將錢寄放在其處,由其打電話請被告至其住處拿取,其不知道被告有無在販賣海洛因,也不知阿龍委其交付之金錢是否係購毒費用云云,且被告辯稱其與證人乙○○間有舊怨云云。惟⑴證人乙○○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中,就其所述僅將被告電話交給「阿龍」,且係「阿龍」積欠被告金錢,欲其代為轉償等情,不僅與其警詢陳述相左,且與卷附監聽譯文不符,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阿龍」、被告均不熟,則其證述願代阿龍與被告密切聯絡商談與其個人無關之還款事宜,亦與常情顯違;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連續陳述,尚非憑空捏造陳述,且係與卷附譯文內容極符,況被告與證人乙○○係朋友關係,雙方尚無深仇及重大怨隙,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證人乙○○應不致僅因員警請求,即故為誣陷被告之詞,是證人乙○○事後改述之上情,均應認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⑵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認識期間曾有金錢糾紛,因其曾將阿龍託其轉交之一筆一千五百元私自挪用,其有向被告表示會再還被告,但被告即遭警查獲等語,是依證人乙○○所述,係證人乙○○積欠被告欠款,且證人乙○○亦有還款意願,僅係因被告遭警查獲無從清償,倘因此確造成二人嫌隙,亦應係被告對證人乙○○有嫌隙,尚非屬證人乙○○對被告有嫌隙;另被告所述因證人甲○○之故,二人亦有嫌隙云云,雖據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後來因購買海洛因認識乙○○,有此乙○○至其花壇租屋處找其,遭被告撞及,被告誤以為其與乙○○有不正常關係,故曾打電話罵乙○○,而乙○○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未曾再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惟依被告、證人乙○○所述及卷附之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尚有密切聯絡及金錢往來,顯見證人甲○○對於被告與乙○○間之關係發展,尚非全然熟悉;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僅證稱雙方有金錢糾紛,未併提及此事,是證人甲○○上開所述感情糾紛,應未致被告與證人乙○○間,產生重大嫌隙。從而,尚難憑證人甲○○上開證述,逕認證人乙○○之品格有瑕疵,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據證人即綽號阿漢之丁○○於偵查中原雖證稱:其雖在九十二年底,染有施用海
洛因之毒癮,惟其並未曾向丙○○買過海洛因,僅曾撥打電話予丙○○等語;經檢察官告以被告曾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後,則改證稱:其曾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丙○○拿海洛因施用,丙○○雖很少向其收錢,但仍有四、五次,係由其以每次一千元代價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均係在彰化縣○○鄉○○路丙○○租屋處,又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丙○○之對話內容中,「筆」是代表針頭,有可能是我要跟丙○○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五六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改述僅曾由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顯為不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在偵訊時會說曾跟被告買過海洛因四、五次,每次都是一千元,係因檢察官提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之通聯記錄供其閱讀,其係依照通聯紀錄記載證述,而檢察官所提供之通聯紀錄,與鈞院卷內監察紀錄似有相左,因為該份通聯紀錄上,有提到錢的事云云,惟查,本件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提供之監察譯文時間,與卷附監察譯文之時間完全相符,亦即均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此有監察譯文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又該譯文中除證人丁○○事後改稱內有談及金錢之情外,其餘譯文均與檢察官所提示相同,此亦為證人丁○○所肯認,參諸檢察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機關,而承辦檢察官與被告、證人丁○○均無何怨隙,當不可能故為誤導證人丁○○,而另行偽做監聽譯文,是應可認檢察官提示之監察譯文,與卷附之監察譯文,係屬同一,是本件檢察官偵訊時,既已令證人丁○○具結且自由陳述,且提供充分資訊供其參考,應可認無顯不可信情況。雖被告又辯稱檢察官不該於證人丁○○證述未曾向其購買海洛因後,再繼續提示被告之前所為供述,致證人丁○○為其不利之認定,然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係屬適法且符合一般期待之訊問技巧,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於司法實務運作上,一般施用毒品者均不願主動提供毒品來源,是證人丁○○於不明被告是否曾自白販賣海洛因犯嫌前,先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屬合理;而檢察官依照被告之前所為自白向證人丁○○提示,並由證人丁○○依其自由意願證述實情,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得採為證據。另經警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四分,有一男子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分別為(以下A係指使用0000000000號者;B則係使用0000000000號者)「A:喂!B:喂!我漢啦,你有嗎?A:還是你要來家裡找我?B:兄好,我想明天再給你好嗎?A:好。B:今天晚上較不方便。A:好,但是我不方便出門,好嗎?B:你那裡有筆嗎?B:來再說。」,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戊○輝簡聲監字第000二五三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表各一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本院卷),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0000000000門號係由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五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該份監察譯文中,「我漢啦」,即是指其本人,「你有嗎?」是指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因其當天想向被告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出資向被告購買,惟參諸前開譯文,證人丁○○另對被告表示「明天再給你好嗎?」、「今天晚上較不方便」等語,應可供佐證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有時係向被告出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屬實。是證人丁○○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提供海洛因是否收取對價,及其已忘記當時為何說「明天再給你好嗎?」、「今天晚上較不方便」等語,應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認為有據。
㈣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販售海洛因予「阿雄」、「大胖」等語,惟
就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尚難憑被告此部分自白,逕認被告亦有販售海洛因予「阿雄」、「大胖」;又被告於本院雖改辯稱:係與證人乙○○共買,且係無償提供予丁○○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僅與證人乙○○、丁○○前開證述相左,亦與其前在偵訊時所為自白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辯稱係因員警栽槍不成,始故意栽贓其有販賣毒品犯嫌,辯護人並請求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卷宗或該案起訴書。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依據卷內之積極證據即證人乙○○、丁○○證言、監察譯文及被告偵訊自白等綜合觀之,縱承辦移送本案販賣毒品犯嫌之員警,確另因瀆職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難認此等員警所承辦之案件,均係虛構捏偽,是本院經評議後,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不為調查之,附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據被告偵訊自白,及證人
乙○○、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就代購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陳稱綦詳,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遭警查獲前,已有一年無工作,而之前曾在妹婿經營之光碟製造廠工作,月薪三萬五千元等語,衡之被告已有一年無工作,又自承本身亦染有海洛因毒癮,若無法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時,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被告豈會甘冒刑罰重責而販賣海洛因予丁○○及代購之乙○○。又依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次,每次金額四千元等語(見前揭警卷筆錄),是被告販售海洛因予證人乙○○所得應為一萬二千元;另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四、五次,每次交易金額約一千元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應以四次為準,是被告販售海洛因予證人丁○○所得應為四千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部分條文,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全部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而該條例第四條之法定刑並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乃被告竟意圖營利非法販賣予乙○○、丁○○,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七次犯行,時間緊接,復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僅因無工作缺錢購買毒品,即進而販賣毒品,不僅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更肇致鉅大之社會成本,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達七次,犯罪所得一萬六千元,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何悔意,素行亦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及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及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查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被告於警、偵訊時亦陳稱該電話係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物品,自應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一萬六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經警在被告住處搜索時,被告曾將海洛因一包丟往隔壁天台,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該包毒品海洛因係供己施用,衡之該包海洛因毛重僅約一‧八公克,數量極微,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包海洛因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是以,該包海洛因自應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