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甲○○曾因竊盜、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於90年10月15日接續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4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起,在基隆市歌神KTV飲用米酒加威士忌約300CC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上路,欲返回家中,於同日晚上21時4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信七路口時,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編號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酒測單、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