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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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甲○○前有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