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77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8月20日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故與乙○○發生口角, 黃琮祥 即心生不悅,遂取出原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水果刀再上前與乙○○理論。丙○○明知持刀近距離對人揮砍,會造成人體傷害及財物毀損之結果,仍在爭執過程中持水果刀揮向乙○○,導致乙○○左足踝6乘0.4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並造成乙○○之行動電話螢幕破損無法使用、眼鏡亦因此脫落遺失無從尋回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扣案水果刀1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行動電話損害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