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未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又按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等情。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交易記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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