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四.○四公克,包裝重一.一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施以強制戒治,而其因於強
制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3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重大事項,經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5日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至92年5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崁下18號住所地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5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又於同年4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89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2份。
㈢如主文欄所示之海洛因。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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