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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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洲 代理人 江政宏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9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8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9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2866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存字第348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佳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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