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29號原告甲○○被告乙○○
娘家地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9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在台北縣永和市開設雜貨店,92年10月結束營業後即返回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18鄰北高山頂57號老家。未料,被告於93年9月27日無故離家在外,現去向不明,經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仍無結果,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9月1日結婚,及被告於93年9月27日離家後失聯至今,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黃子軒 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2.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被告於93年9月27日離家,不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