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向原告請用信金卡一張使用,最高定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可動用額度為45,000元,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38,640元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惟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借貸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長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