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87年度)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再按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包括「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民國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87年度)面額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正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就本案之清償借款事件,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
(93年度促字第1391號),並據以調卷執行相對人前開假扣押之不動產,經以93年度執字第3838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終結並分配完畢。因供擔保之原告業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1391號支付命令、本院執行處分配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審核所提出之上開裁定、支付命令及書狀;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卷、提存等卷證資料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