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經矯治後猶不思悔悟,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滿足其個人之貪欲,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