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Reebok運動襪玖拾陸雙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82號被告 林湘欽 涉嫌商標法案件,被告已據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仿冒Reebok運動襪96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Reebok運動襪96雙,經鑑定發現其商品來源不明、品質粗糙及標籤與英國銳步運動有限公司之「REEBOK」註冊商標圖樣所出產之商品標籤不符,此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販賣之仿冒Reebok運動襪,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憑參。而被告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2號依職權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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