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法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手提袋貳拾只、皮夾拾伍個、皮帶貳條、零錢包柒個、鏡子盒玖個、鑰匙包肆個、襪子貳雙及原子筆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22869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得仿冒LV手提袋20只、皮夾15個、皮帶2條、零錢包7個、鏡子盒9個、鑰匙包4個、襪子2雙及原子筆1支,因被告業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2286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得之物,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869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物品而販賣罪,雖事證明確,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販賣仿冒商品數量非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仿冒LV手提袋20只、皮夾15個、皮帶2條、零錢包7個、鏡子盒9個、鑰匙包4個、襪子2雙及原子筆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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