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艷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蕭艷蘋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艷蘋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族路口處,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異議人沿中州路西行至民族路口時,仍為綠燈,因僅有單一車道,並無機車道,而白線外側已停有車輛,故僅能尾隨於汽車後面行駛,不料行至該路口中央時,路口燈號已轉為黃燈,前方車輛忽然停車要左轉,異議人只能被迫停至路中央等候前方車輛左轉,迄至該車左轉後,燈號已轉為紅燈,異議人無奈只能選擇繼續前行,卻遭警攔停舉發闖紅燈。再者,警員之所以未能發現上述實情,除因該員警視線有被阻擋外,亦未拍照存證,是故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係處罰紅燈之駕駛行為,而交通異議事件本屬於行政爭訟的一種,行政爭訟事件當然亦有舉證責任問題,且交通處罰事件應由舉發機關舉證,毫無疑問。舉證責任雖未必要到達刑事判決之「無庸置疑」程度(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但至少應到達「優勢舉證責任」之程度,使法院相信「有此事實」之機率是高過於「無此事實」之機率,始得作裁罰決定。這是民主法治國家對於公權力行使的最低要求。
五、而駕駛人究竟有無闖紅燈?只有開單警員目擊,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資佐證。雖然本院相信警員不會故意誣陷他人而開單舉發,而且「闖紅燈」是一瞬間發生的事實,沒有即時拍照或攝影,事後很難舉證。過往此種員警目視而逕行開單之方式,行之多年,遇到民眾否認或爭執時,便形成難以解決的民怨問題,況且誰都不能保證員警目測不會發生誤差,或警員當時轉頭注意他處,而疏未發現駕駛人是綠燈進入之情節,均不無可能。而時代變遷,如今科學蒐證方法越來越普及,電腦3C商品也越來越便宜,員警若配備DV攝影機或錄音筆,成本並不高,而且可以免去值勤爭議。警政署或縣市警察局,對於派駐街頭的交通員警,應儘量配發科學蒐證器材,才是與時俱進的作法。本法官不能再贊同過往值勤方法,本件既然沒有其他佐證方法,員警的目測也可能有誤差存在,警方之舉證未達到「優勢舉證責任」之程度,異議人可能蒙受冤屈。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