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0873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三號假處分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73號假處分裁定,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於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0地號,面積320.94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873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或陽信銀行立文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除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460號執行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10873號、95年度執全字第5460號案卷核閱無訛,惟相對人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