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鑰匙1把」均應更正為「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代步之用,竟以自備鑰匙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莫大不便,且侵害被害人財產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