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補充被告飲酒時、地為「於94年9月10日晚上9時30分
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汽車保養廠,與友人一起喝酒,約喝啤酒3瓶」。
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自稱姓名為『 楊文昌 』,並於
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偽造楊文昌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證人 楊舒斐 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文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謝能隆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又因酒後導致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行車安全危害非輕,且經警查獲後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以圖卸責,犯後顯然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