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6年6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0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鳥松鄉高碼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高碼一巷40號後,再往後、往北倒車進入高碼一路40號住處,嗣因車位不正,丁○○欲往前調正車身時,本應注意停車之際,應注意前後有無人員及來車,並應腳踩煞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舖裝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誤踩油門,自小客車因而向前暴衝,並撞及前方在高碼一巷47號前玩耍之丙○○、 蔡欣志 及 蔡欣佑
3人,致丙○○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蔡欣志及蔡欣佑亦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蔡欣志及蔡欣佑未據告訴)。丁○○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郭力豪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及丙○○之母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蔡欣志、蔡欣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且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誤踩油門,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郭力豪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罪,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誤踩油門,以致車輛向前暴衝而撞擊告訴人,為肇事原因,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數度前往探視告訴人之傷情,態度尚非不佳,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96年度鳳簡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顯有悔悟之意,且其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之疏失,偶罹刑典,而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