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企鵝」牌衣服陸拾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購入前開仿冒商品後,多次販售該等仿冒商品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販賣圖利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至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本案情形,雖多以連續犯處斷,未論以接續犯,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而參以刪除刑法第56條之修法說明,亦認為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避免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是於目前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上開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多次但本身無反覆實施性質(即非屬所謂「集合犯」類型之犯罪)之侵害相同法益犯行,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關於「接續犯」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如原本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之要求,應予適當放寬),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捍格之情,併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售,所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誠無足取,然念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參以本案所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之犯罪行為已跨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未符減刑條件,自無庸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仿冒「企鵝」牌衣服60件,係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如上述,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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