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0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確定,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5年6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0年9月24日假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則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8月26日,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6月15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上開時間,因強盜案件接受警詢,同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2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執行完畢滿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