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96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廟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27日7時55分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0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上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0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有該醫院96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上開醫院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裝放海洛因之殘餘粉末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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