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業已減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分述如下:(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後該條款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就此,倘若行為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明揭其旨。經查本件有一罪是在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佐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亦明文規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亦經刪除,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三罪中有一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其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三罪經減刑後分別依舊法及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兩者折算標準雖有不同,然既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發生執行標準有所歧異及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仍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業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與第
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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