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於第一行甲○○之姓名後,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記載;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郭力豪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郭力豪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誤踩油門,以致車輛向前暴衝,因此撞擊被害人,為肇事原因,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 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見本院9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被害人亦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