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32號
原   告  朱盧麗雲
訴訟代理人  朱玲玲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雲林縣○○鎮○○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
,將原始日式房屋改建為木石磚造及加強磚造1、2層樓房
,原告為真正的所有權人,惟於民國60年間起以前夫 朱文雄
作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於73年間以「妻以夫為貴
」之傳統思維,由原告出資以朱文雄之名義購買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再於74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子朱士;
原告又於76年間購買同心段504、505地號土地,登記在朱
士名下。原告於56年間獲頒第21屆商人節商業楷模,自71
年起從事鐵路承攬運送業務,原告當時已經商多年,自有能
力買屋購地,非朱文雄能力所及。原告之鄰居 楊智元 於86年
10月15日新建店舖工程,造成原告房屋牆壁損壞,承攬的巨
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與原告達成和解,均更證明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有。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95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商業楷模及鐵路承攬運送業營業許
可證之文件,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人,
又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基地坐落○○○鎮○○段504、505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朱士啟 ,另同段507、508地號土地原係
朱文雄於73年經買賣取得所有權,後贈與朱士,顯見朱文
雄較原告更具資力。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本院96年度執己字第12833號債權憑證對朱文雄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955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而於104年12月1日對系爭建物查封;原告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之10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5年度虎簡聲字第3號裁
定停止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及105年度虎簡聲字第3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鎮○○
路○○巷○號,自57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朱文雄;系爭
房屋亦坐落於雲林縣○○鎮○○路○○巷○號,自82年5月起
課,納稅義務人亦為朱文雄,此有上開2份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房屋,因增改建,自62年7月起移至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而系爭建物其中面積155平方公尺係由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資料轉入,餘為增建面積,此有雲林縣稅務
局虎尾分局105年10月3日雲稅虎字第1051209617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2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
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
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
在。本件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告既主張為其所出資興
建,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56年間獲頒第21屆商人節商業楷模,自71年起
從事鐵路承攬運送業務,原告當時已經商多年,自有能力買
屋購地,非朱文雄能力所及;原告於73年間以「妻以夫為貴
」之傳統思維,由原告出資以朱文雄之名義購買台糖公司○
○○鎮○○段507、508地號土地,再於74年間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予子朱士;原告又於76年間購買同心段504、505
地號土地,登記在朱士名下等語,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
建造。查系爭建物絕大部分坐落於503、504、505、506
地號土地,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同心段503地號土地目前為雲林縣農
田水利會所有;504、505地號土地在74年間為台灣省雲林
農田水利會所有,朱士於76年9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
有權人,嗣於98年間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506地
號土地為原告於55年間向台糖公司購買取得所有權;507、
508地號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朱文雄於73年間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74年贈與所有權予朱士,於98
年間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上開
土地謄本及504、505、50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第38至45頁、第110至128頁),堪
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504、505、507、508地號土地為原
告出資,登記在朱文雄及朱士名下,惟並未提出出資之證
明。況且朱文雄曾為環球水泥的經銷商,此為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自承,亦經證人 楊勝國 於本院證述明確,系爭建物之舊
照片中建物上方亦有「環球水泥」的招牌(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第223頁),朱文雄既從事水泥經銷商,顯非全無
資力,故難以原告從事鐵路承攬運送業務,即認定系爭建物
為原告出資所建。
⒉原告又主張原告之鄰居楊智元於86年10月15日新建店舖工程
,造成原告房屋牆壁損壞,承攬的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與原告達成和解,均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經查,巨
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因承攬楊智元位於雲林縣○○鎮
○○里○○路○○巷○○號住宅工程,開挖地基導致朱盧麗雲所
有坐落(重編前)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雲
林縣○○鎮○○路○○巷○號房屋牆壁及磁磚受損,雙方簽立
和解書,原告亦與楊智元簽立同意書1份,此有原告提出之
同意書及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簽立同意書
之楊智元代理人即證人楊勝國亦到庭證述上情(見本院卷第
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上開雲林縣○○鎮○
○路○○巷○號與系爭建物之門牌雲林縣○○鎮○○路○○巷○
號,為不同之門牌,此有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證人楊勝國到庭證稱11巷4號建
物與系爭建物距離中間還有距離4間房子,11巷4號建物為
1層磚造平房(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確實存在11巷4號的房子,但目前已經很
破爛而沒有在使用(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本院認為縱
然11巷4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惟不能據以推論系爭建物即為
原告所出資興建,故原告以上開和解書及同意書作為原告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難採憑。
⒊因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
爭建物之實際出資人,難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
倉庫)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執行債務人朱文雄出
資興建所有,應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要與事證不符
,亦乏確切事證證明,難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955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