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78號
原 告 涂祝林
被 告 林家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晚上7時許至原告住
處,因雙方對工程進度認知不同,被告咆嘯說原告做生意不
夠誠實,並以「狗幹母豬生」、「狗畜生」等不堪入耳之言
語辱罵原告至屋外。原告於住處經營水電行,被告於該處謾
罵,實屬貶損原告名譽及傷害店譽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曾委託原告所經營之「天源水電工程行」(設於臺南市
○○區○○里○○街○○○巷○號)施作水電工程,被告於105
年1月6日晚上7時許,前往該水電工程行,因工程款給付問
題,與原告及其妻 陳慈惠 起爭執,在上址房屋外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狗畜牲」、「狗幹豬母生」(
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7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0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公然辱罵原告「狗畜生」、「狗幹母豬生」等情為真,業
已認定如前,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對原告為上開不雅之言論,且上述言論內容依一般社會常情
而論意旨人之行為、格調卑劣等同豬、狗等畜生而確實有貶
抑他人人格之意,故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有影響,而屬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乙節,業已論述
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本院則
得斟酌兩造財力及身分地位、加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加以核定
相當數額。而原告小學畢業,現經營水電工程行,月收入約
4、5萬元;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年收入約3、40萬
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斟酌
上情及被告為上述侮辱言論之在場聽聞人數僅原告及其妻、
子及鄰居等,人數非多,對於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尚屬輕微
,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
0元為適當;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
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8
日(見105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卷第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
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