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昀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昀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傳
真機壹台、帳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及傳真紀錄壹紙,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依據: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196號
被告何昀真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昀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
國105年9月底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
由何昀真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人簽賭連絡之用,
將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
號碼與其賭博財物,由何昀真擔任俗稱「柱仔腳」之角色(
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並從
中抽取佣金之工作),再由何昀真將賭客下注資料轉送予「
阿文」之人,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賭客依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簽注,分為「二星」、「三
星」及「四星」簽賭,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
注新臺幣(下同)78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及
「四星」,分別可得簽注金57倍、570倍及7500倍彩金,何
昀真每注可從中抽取2元之佣金,藉此牟取利益;未簽中者
,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阿文」之人所有。嗣於
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8張、傳真紀錄1張
、傳真機1臺及帳冊1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昀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張及現
場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
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
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
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始為常態,
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5年9月底間某日起,至
105年11月29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
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擔任上游組頭「阿文」2
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
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
,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傳真紀錄1張、帳冊1本及傳真
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詢中自
承曾獲利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106年1月17
日自動繳回,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