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調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近藤千春
代 理 人  何紫瀅 律師
相 對 人  黃露萍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鍾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黃露萍及兼法定代理人黃建華之住所地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兼法定代理人鍾
詠潔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
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東縣○○鄉○○村○○
○○路開元港旁),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應由住
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共同訴訟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