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瑞香
相 對 人 許高文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3年度台抗號第1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許高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審核結果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小字第568號卷宗,並
認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