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被   告  李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
與中山南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撞損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方 王金昭 所有、 李順發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100元(含鈑金3,
974元、塗裝3,752元、零件21,374元),原告於理賠被保險
人方王金昭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
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
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李順發之駕駛執照、駿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等相關資料互核無誤,是
依上述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所行駛之臺南市○○區○○路
係有3內、外車道及左轉車道及機車優先道之道路,依上述
規定,被告當時行駛於最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如欲左轉彎,即
應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卻逕自由機車優先道左
轉,確有違反上述規定無誤,且上開車禍發生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見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足見被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依規定以兩段式左轉而肇事,致系
爭車輛受損。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違反上述規定
,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即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
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
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依行照所載係102年11月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3年
7月29日約已使用9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1,374元,有估價
單、汽車保險計算書各1份附卷可考,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
額估定應為5,915元【計算式:21,374×0.369×(9/12)=5,
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用
估定應為15,459元【計算式:21,374-5,915=15,459】。又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包含鈑金、塗裝等工資費用各3,974元
、3,752元,有上引之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1
份可證,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23
,185元【計算式:15,459元+3,974元+3,752元=23,185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方王金
昭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方王金昭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保險人方王金昭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23,185元,即為被保險人方王金昭之實際損害,原
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方王金昭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
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97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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