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瑋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行關於「執行完畢」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12月10日,顯係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犯,故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起訴書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被告王瑋承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刑事陳報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4年3月11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