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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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兆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兆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從無作姦犯科不良前科紀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屬初犯,被告刻有甫於000年
0月00日出生之子待被告養育,家累甚重,又被告正傾全力尋求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之機會,以減少告訴人財物上損失及填補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傷害,爰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同居女友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同居關係之人際信賴,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且事後賠償總計3萬元,並有悔過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告訴人之損害獲得部分減輕,復衡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上開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所處罪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至於被告雖有和解賠償之意,同意按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已賠償4萬元,及提供其兄長 黃啟浩 所有房地予告訴人設定擔保36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無訛(本院卷第26頁),復有被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42頁),惟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因被告不同意簽名,我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未能獲得保障,故不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黃啟浩目前正與告訴人就設定抵押360萬元抵押權一事進行民事訴訟中,所以告訴人要求我簽名,我不敢簽等情(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雖提供其兄長黃啟浩之房地予告訴人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但此抵押權設定是否有效存在,既仍在訴訟中,訴訟結果勝敗未定,故對告訴人而言,實際僅獲償區區4萬元,其餘大部分損害則均未獲填補,顯見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事出有因,自難僅因被告有意和解,及已償還告訴人4萬元,遽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又以上開各節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倘逕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將有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至被告與 郭姵均 所生幼子,則有郭姵均得以扶養,本院因認被告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又按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著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吻合(警卷第8頁),是渠等為同居關係,固堪認定;另告訴人知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經被告於103年3、4月間主動告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在卷(偵一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於103年3、4月間即知悉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告訴期間應由該時起算,惟告訴人遲至103年12月3日始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是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屬真實。惟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親屬關係,而且渠等於共同居住期間,彼此有各自之工作,所賺取之金錢亦各自獨立,亦為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足徵其等顯非屬同財之親屬關係,自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規定之適用,不得因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森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台中市○區○村路○段○○號4樓之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2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兆森與 郭麗玉 原係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詎黃兆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起訴書誤植為104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至4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之儲藏室內,徒手竊取郭麗玉所有金飾一批(重約25兩)及鑽石項鍊
3條、戒指數只等財物,得手後將之典當,取得新臺幣(下同)102萬元(金飾部分典當92萬元,鑽石、戒指部分典當10萬元,總計102萬元)之款項。嗣郭麗玉發現財物失竊,詢問黃兆森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兆森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警卷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下稱偵卷】第8-12頁,本院卷第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8-12頁),並有信件影本(見警卷第12-14頁)、高雄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2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同居女友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同居關係之人際信賴,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且事後賠償總計3萬元,並有悔過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之損害獲得部分減輕,復衡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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