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芸禾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王進輝 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芸禾羈押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4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法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羈押期間3個月應於105年4月3日期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應自105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