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3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2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7月9日確定,105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詳104年度保管字第19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而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美玲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而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自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
三、經查:㈠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所明文。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中○○○區○○○○街○○號前攤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20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132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7月9日確定,並於105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20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6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即104年度保管字第19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之物品),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04年度保管字第1943號扣押物品清單、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委任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恰,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㈠│仿冒HelloKitty童鞋│2雙│├──┼──────────────┼────┤│㈡│仿冒HelloKitty上衣│2件│├──┼──────────────┼────┤│㈢│仿冒HelloKitty褲子│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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