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2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薛鎮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抗告駁回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
6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3日收受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書後,即於2月9日將抗告書狀投遞郵筒,因2月6日起至2月14日止係春節連假,伊係以掛號信件郵寄,且同縣內郵寄應該在一天即可送達,照理說伊抗告狀2月15日星期一上班日即應送達法院,且一般人認知應係以寄出郵戳為憑,郵務系統何時送達非伊所能掌控,此種不利益不應由伊承擔,因此伊之抗告應屬合法;另伊母親雖非精神障礙之人,然係喑啞人士,且不識字,不知收受何種文書,懇請法院法外施恩,斟酌上情,審慎裁決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以,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言,若代為收受送達之同居人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人,方不能認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後,於10
5年1月7日郵務送達於再抗告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00○0號住處,由再抗告人同居之母親 薛蕭秀茄 收受(原審卷第105頁),再抗告人本應於105年1月19日上訴期滿前提起上訴(上訴期間10日,加上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雲林縣斗六市與原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2日),卻延於105年1月20日方以郵遞方式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卷第107頁),經原審法院認其上訴已經逾期,且無從補正,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
該裁定於105年2月3日經郵務送達再抗告人上開住所,同樣由再抗告人之母薛蕭秀茄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7頁),是再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之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2月10日(星期三),惟該日為農曆春節連假之休息日,應以休息日末日之次一上班日即105年2月15日為抗告期間屆滿日,然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於105年2月16日始經由郵遞送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第129頁),而已逾越5日之抗告期間。
㈡再抗告人前於抗告程序中雖提出載有薛蕭秀茄中度聲語障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原審卷第133頁),於本次再抗告狀中再次主張:「其母係瘖啞人士,不知收受何種文件」云云,惟薛蕭秀茄僅屬以言談方式與他人溝通有所障礙,並非係精神障礙,衡情對於郵務機關遞送文書交予收受之意義,仍有普通常識,能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此由再抗告人於對原審上訴駁回裁定所提出之抗告狀中即已自承:「伊於105年1月7日由母親收受判決書,於次日母親將判決書交予伊」(原審卷第131頁),提出於本院之再抗告狀中亦坦承:「伊於104年2月3日即收受抗告駁回裁定書」(本院卷第4頁)等情即可得知,因此再抗告人母親顯屬有辨別事理之人,原審駁回上訴及駁回抗告之裁定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再抗告人主張其於2月9日即以掛號書信郵遞抗告書狀,
無法掌控郵政系統何時送達云云,惟2月9日係農曆春節假期,郵政機關亦隨同休假,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再抗告人焉能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抗告狀,果然觀諸再抗告人郵寄「刑事上訴駁回抗告狀」及「刑事上訴理由補正狀」之信封封面,最後署名日期均已係105年2月12日(原審卷第123頁、第133頁),其上寄件人掛號郵戳均係105年2月15日(原審卷第127頁、第136頁),顯然再抗告人於104年2月3日(星期三)收受原審駁回上訴裁定後,並未把握於2月4日、5日春節連假前之上班日儘快提出抗告狀,於連假後上班日第一天即抗告期間末日又未親自提出抗告書狀於法院,反而以郵遞方式寄交法院,其明知自己住在雲林縣斗六市,原審法院則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其上開郵寄信封參照),二處有一定送達距離,其應能預見藉由郵務系統可能無法於當日為其送達法院,因此自無法推諉於郵務機關。
㈣另再抗告人主張伊及一般人的認知都係以寄出郵戳為憑云云
,然再抗告人前自83年間迄今即有多起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再抗告人前科紀錄在卷可參,衡情其應知悉提出上訴或抗告狀應以到達法院為準,而非以寄出時間為準,尤其再抗告人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提出上訴,即因所提出之上訴狀經由郵務系統寄交後送達法院時已逾期一日,甫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原審卷第115頁裁定理由參照),其對此更無推諉不知之理,其上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四、綜上,再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