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 劉招智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陳姿樺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志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雖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法院有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故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兩造間不成立由上訴人仲介第三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及其下包廠商使用購買被上訴人生產鈦板材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依據第三人 黃金川 、 王洪治 、 謝榮淵 、 張孝邦 (下稱黃金川等)之證述為據,惟黃金川等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且涉及刑事偽證罪嫌。其次,張孝邦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證據,並非依上訴人要求而作,亦涉偽造文書罪嫌。另謝榮淵、黃金川、王洪治及第三人 王錫欽 並涉犯刑事詐欺罪嫌,均經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均於偵查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兩造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如成立,上訴人是否已得請求居間報酬?得請求報酬額為何?而有關上開爭點事實所涉相關證據,本院已得就卷內證人證述及證物的呈現等相關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其次,所指黃金川等及王錫欽涉嫌偽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依上訴人陳述,目前仍處於地檢署偵查階段,尚未經起訴,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裁定停止原因,益徵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據。綜上,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