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旭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祁旭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佑淯 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本院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有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八三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