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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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啟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啟源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胡菊娜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因一時衝動、情緒控制不佳,致出言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評價受損,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不可取,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無職業(以上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100年4月1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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