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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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凌晨時分至他人家門口鞋櫃內,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運動鞋2雙、延長線2條、黑色手提袋1個、榔頭1支及玻璃清潔劑1罐,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另兼衡被告甫於民國100年4月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自難予寬宥;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