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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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蔡安淇 (即 張蕓翾 之承受訴訟人)
蔡安誠 (即張蕓翾之承受訴訟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寶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張蕓翾(原名 張凰足 ,與配偶蔡寶銘於98年7月17日離婚)於103年5月31日死亡,由長女蔡安淇(00年0月00日生)、長男蔡安誠(00年0月00日生)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2頁),是蔡安淇及蔡安誠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3日受僱於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該公司以伊為被保險人,自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定期團體壽險及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依序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及50萬元。伊於同年12月30日因腦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泌尿道感染等疾病,至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101年2月8日轉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繼續治療,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核定為一等級普通傷病失能。伊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僅理賠定期團體壽險保險金27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30萬元,其餘定期團體壽險保險金18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20萬元,則以伊加保前未告知曾於98年10月間因罹患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理賠。惟伊所罹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為良性且屬暫時性,自不得謂伊未據實告知罹患高血壓;縱伊未告知,惟伊出血性腦中風與所患高血壓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等情,爰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判決駁回請求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
㈢第1、2審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其患有高血壓,於投保時卻於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第㈡項告知事項第3款「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中高血壓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中勾選「否」而未據實告知,顯然違反告知義務,伊自得依法解除此部分之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駁回請求,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受僱於聯電公司,並由該公司為要
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定期團體壽險450萬及重大疾病保險50萬元,其中免告知限額部分各為270萬元及3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發生腦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
、泌尿道感染等疾病,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而於101年1月16日施行氣切手術,並於同年2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轉至成大醫院住院繼續接受治療,迄今仍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癱瘓而無法自理生活。
㈢上訴人所罹前開疾病,經勞工保險局以101年9月11日保給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一等級普通傷病失能;被上訴人據此已給付上訴人定期團體壽險保險免告知限額理賠金27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理賠金30萬元。
㈣本件依上訴人之請求,委由成大醫院就上訴人之相關病歷
鑑定後,於102年10月11日以成附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摘錄表,內容記載:「⒈100年3月3日以前,當事人是否有高血壓?
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最早紀錄血壓超過標準值為98年10月9日入院病歷為000/114mmHg,但之後出院病歷摘要中並無高血壓的診斷以及血壓值紀錄為140/90mmHg,此次住院紀錄無法確診有高血壓。之後98年10月31日門診紀錄為血壓145/99mmHg,98年11月14日門診紀錄為血壓138/100mmHg,符合經分開兩次測量皆高於140/90mmHg的高血壓診斷標準。且門診紀錄自98年10月22日起就有高血壓診斷且給予降壓藥物。
⒉何為良性本態性高血壓,與一般高血壓有何不同?
良性本態性高血壓指沒有特殊原因可導致的高血壓且沒有合併併發症,是一般所謂高血壓中最常見的一種。
⒊當事人之高血壓是否為101年2月8日腦內出血之原因?
高血壓雖為腦內出血的危險因子之一,但腦內出血可能的原因很多,且根據國泰醫院病歷記載,病人發病當日(即100年12月30日)送到急診處第一次血壓的紀錄只有145/82mm-Hg,並非很高,實無法判定高血壓與腦內出血的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如果可以舉證張蕓翾之中風並非原來所罹患的高血
壓所引起的,上訴人可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應再給付定期團體壽險之保險金新台幣18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20萬元。
五、上訴人不得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定期團體壽險之保險金18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20萬元:㈠經調取上訴人之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②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囑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100年3月3日以前,當事人是否有高血壓?)根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最早紀錄血壓超過標準值為民國98年10月9日入院病歷為000/114mmHg,但之後出院病歷摘要中並無高血壓的診斷以及血壓值紀錄為140/90mmHg,此次住院紀錄無法確診有高血壓。之後民國98年10月31日門診紀錄為血壓145/99mmHg,民國98年11月14日門診紀錄為血壓138/100mmHg,符合經分開兩次測量皆高於140/90mmHg的高血壓診斷標準。且門診紀錄自98年10月22日起就有高血壓診斷且給予降壓藥物。」顯見上訴人在98年11月14日即確診為高血壓,98年10月22日起即開始服用降壓藥物,且所謂良性本態性高血壓係指沒有特殊原因可導致的高血壓且沒有合併併發症,是一般所謂高血壓中最常見的一種,堪認上訴人所謂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本即屬於高血壓。上訴人主張於98年10月間所罹患之高血壓係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經醫師告知係因罹患泌尿道結石、腎水腫、腎絞痛所附隨引起之症狀,在該等疾病治療痊癒,其高血壓症狀即自然消除,不得謂伊曾罹患高血壓症而未據實告知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
上訴人主張:伊在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時,已在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第㈡項告知事項第3款「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中勾選「是」,且出具台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是以上訴人並未違反告知義務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未收到上開台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且上訴人出具之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係因部分內容未記載,且在第㈡項告知事項第3款將原勾選的「是」塗改,另勾選「否」,經伊退回補填,上訴人乃以「筆誤」說明塗改之原因後,始交付上開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等語。
⒈查證人即聯電公司承辦系爭團體保險業務之職員 鍾美雲
證稱:新聘人員依照勞工安全法規要先體檢,體檢流程直接送到公司健康中心,上訴人的體檢報告是公司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的規定,新進員工都要提出,與保險無關等語(見第一審卷125頁)。堪認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係因聯電公司之要求,新進人員提出給上訴人所任職之聯電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檢查報告有交付被上訴人。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聯電公司承辦系爭保險業務之職員
張明惠 於亦證稱:未看過上訴人之體檢報告;當初投保時,有寫加保約定書,伊送回公司(被上訴人)後,發覺除了在加保約定書說明欄3《即系爭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第㈡項告知事項第3款「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中高血壓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中原勾選「是」外,身高體重部分也漏寫,說明欄3是何疾病也不清楚,故公司出具照會單,伊轉送上訴人確認,嗣塗改為「否」(勾選是改為改選否),再由伊回報給公司;不知上訴人之前有高血壓等語(見第一審卷126頁)。⒊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內容,堪認上開台南市立醫院健康
檢查報告係上訴人初到聯華電子時,應公司之要求所提出,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團體保險之必要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在加入團體保險時,已將有高血壓病史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辯,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不能排除於100年12月30日所罹患之出血性腦中風
,與98年間所罹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間,有因果關係: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0年12月30日所罹患之出血性腦中
風,與98年間所罹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係認「高血壓雖為腦內出血的危險因子之一,但腦內出血可能的原因很多,且根據國泰醫院病歷記載,病人發病當日(民國100年12月30日)送到急診處第一次血壓的紀錄只有145/82mmhg,並非很高,實無法判定高血壓與腦內出血的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137頁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本院復請明確指明病患的腦內出血是否可以完全排除肇因於其所罹患之高血壓,其間是否完全沒有因果關係時,復函復稱:「如上次鑑定所言,腦內出血原因很多,高血壓只為其中可能原因之一。根據此病例的病資料,實無法明確斷定其所罹患之高血壓為病患腦內出血的原因。…」(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均非認被上訴人腦內出血與其患有高血壓完全無關。
⒊本件被上訴人違背告知義務,其自應就其腦內出血事故
之發生,非基於其未說明患有高血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該事項負舉證責任,迄其未舉證證明,雖鑑定結果為「實無法判定高血壓與腦內出血的因果關係。」亦即無法判定高血壓與腦內出血無因果關係,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所罹患之出血性腦中風,與98年間所罹患之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無因果關係」之內容屬實,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於參加團體保險前即有高血壓之病史,且已服
用降血壓藥物,然在簽立保險契約時,在所具之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第㈡項告知事項第3款「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中勾選「否」,違反告知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其高血壓與所罹患之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癱瘓無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主張解除契約,並無不合。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其餘定期團體
壽險之保險金18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20萬元等共計2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期團體壽險之保險金180萬元及重大疾病保險金2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昆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