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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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第一行至第二行補充更正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一份、中科環保公司所申請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一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兼衡本件年利率為百分之九十六,被告惡性較諸其他貸放重利者年息動輒高達百分之二、三百而言,顯然較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未訴諸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