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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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鈴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鈴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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